(2017)粤207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升辉红绿灯处时,碰撞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南头镇广济医院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未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7.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胡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销售票据、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乐怡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