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财政局与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宁、黄祝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宁,黄祝华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76号原告株洲市财政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李能斌,该局局长。被告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西子宾馆二楼8201、8202房。法定代表人黄祝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宁,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祝华,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市财政局与被告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宁、黄祝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株洲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上缴拍卖款431.3万元和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26万元,暂合计4573000元;2、判令被告张宁和黄祝华对上述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原株洲市劳动教养所“三试”基地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14年1月20日拍卖成功,成交价款685万元。买受人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已向被告交清了成交价款,但被告截留余款431.3万元未上缴,经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催收,被告均未上缴。被告张宁、黄祝华提供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纠纷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已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株荷公(经)立字【2016】0559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该案在侦查中,且原告亦提交了《举报状》,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四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财政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东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