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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526南通万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雨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万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雨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2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万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物资中心大楼二层南半间。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二甲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季政。被告:杨雨辰,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通万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杨雨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合同价款14593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南通通商-华富国际广场夜景照明工程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及《南通通富-华富国际广场夜景照明工程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夜景照明工程所需灯具、配件及安装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雨辰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9593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杨雨辰又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其名下房产租金抵算欠款,但最终未能实施。此后,被告陆续付款50000元,余款145934元未能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价款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杨雨辰自愿加入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歌公司辩称,1、原告与天歌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价款145934元系根据被告杨雨辰出具的欠条,由于杨雨辰不是合同相对方,并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其是在原告召集民工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份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欠条不具证明力。案涉工程总额为2850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左右,尚欠原告60000余元;2、因原告与天歌公司并未结账,在债权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杨雨辰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欠条是其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劳务合同及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杨雨辰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9974元;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雨辰代表被告天歌公司确认结欠原告19593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勇确认欠条载明的款项属于原告万鼎公司,与其个人无关;4、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杨雨辰将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交给原告招租,用于抵算天歌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表明杨雨辰自愿债务加入;5、结算单(缺了一角),证明在两份合同之外,原告另外与天歌公司发生了几笔费用:发光字80680元、去年材料费30602元、今年材料费4745元、打孔2000元、门头12907元。这几笔费用加上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合计是415934元,被告已支付219974元算作220000元,结算下来被告尚欠195934元;6、收据、销货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材料应由天歌公司提供,天歌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灯具中也不包括电缆线,因此,天歌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代购材料。被告天歌公司、杨雨辰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杨雨辰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且杨雨辰当时已不是公司股东,不清楚债务金额;杨雨辰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因为沈晓燕认识的人较多,将房子委托其出租可以实现杨雨辰的利益,并非以租金抵偿债务;证据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不存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作量和材料,即使存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减不再另计。反诉原告天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华富国际广场A1#、A2#幢夜景照明工程予以重作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205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天歌公司与反诉被告万鼎公司就案涉照明工程订立合同,并约定固定单价,工程如有变更,不再另计。还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并双方认可。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及设计方案的约定施工,偷工减料,将钢架换成了钢管,大量减少了成本,致使反诉原告的工程至今未能通过业主验收,工程款也未支付。反诉被告万鼎公司辩称,其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应视为对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劳务的认可,不存在工程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天歌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交了1、华富国际广场LED外露发光字设计方案、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工程联系单,证明反诉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与施工图严重不符。反诉被告万鼎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设计方案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依据,照片中的发光字确实由原告施工安装;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万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既无客户名称也无收款单位,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力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待判决理由中一并阐述。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天歌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天歌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通通商-华富国际广场A1#、A2#幢夜景照明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以8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万鼎公司,其中包括亮化工程实施、装卸、保管、各项设施、工具、食宿、保险等费用和质保期售后服务(施工详情见施工图及效果图),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施工图未详之处作为让利,工程量增减不再另计。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3天付10%;管线、灯具安装过50%,付劳务分包总价的15%;整体LED光源、电源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劳务分包总价25%;2014年1月20日付至劳务分包总价95%;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安装完成后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付清。对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甲方要求乙方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各系统的技术数据均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对达不到合同规定的部分,建设单位及甲方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验收标准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效果图进行施工,验收以整体亮化调试完毕为准,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验收报告。乙方在合同生效收到甲方出具的开工报告后30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从验收交付之日起为二年,质保期内乙方对劳务施工质量实行包修、包维护保养(因人为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产品的损坏,乙方不提供免费质量保证)。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时,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有权顺延付款,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每天的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且甲方须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工期相应延期。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天歌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205000元,包括货物装卸、保管等各项费用和质保期售后服务(详见供货清单),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施工图未详之处作为让利,工程量增减不再另计,所有产品自行负责报验及与业主的接洽协调,所有产品包符合业主要求,质量及参数均符合招标条件。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30%;施工过半付20%;整体LED光源、电源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由甲方验收合格后,2014年1月20日付至劳务分包总价95%;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安装完成的半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从验收交付之日起为一年,质保期内乙方对所施工的产品质量实行包修、包维护保养(因人为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产品的损坏,乙方不提供免费质量保证)。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时,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有权顺延付款,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每天的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由被告杨雨辰在“甲方”处签字,加盖了天歌公司的公章,案外人沈晓燕在“乙方”处签字,加盖了万鼎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雨辰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130000元、19974元,合计219974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雨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勇现金19593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雨辰向沈晓燕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沈晓燕代租杨雨辰、葛飞燕名下持有的金沙字13215855B号金沙镇建设路国贸大厦北侧裙楼底层S1-1室商铺租赁事宜,租金20万元限价起,沈晓燕有权代租权限三年,首年租金沈晓燕代收。此后,被告杨雨辰又向原告陆续付款50000元。另查明,1、沈晓燕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勇系夫妻关系;2、金沙镇建设路国贸大厦北侧裙楼底层S1-1室商铺系被告杨雨辰与案外人葛飞燕共同共有;3、被告天歌公司由江苏万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于2007年4月24日设立,股东为杨雨辰、葛飞燕,杨雨辰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8日股东变更为杨雨辰及其父亲杨俊勇,并由杨俊勇担任法定代表人,杨雨辰为监事。2015年7月29日股东变更为季政与杨俊勇,由季政担任法定代表人。关于结算单缺角的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勇陈述:该结算单是在2014年自己根据流水账写的,右下角本来有杨雨辰的签字,大约在一个季度后,杨雨辰出具了欠条,就把结算单中他的签名部分给撕掉了。本院就有关事实问题询问被告杨雨辰,杨雨辰陈述:天歌公司一直由自己负责经营,案涉劳务合同及供货合同都是其经手与原告万鼎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的劳务和灯具原告都已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外结算单载明的7项费用中发光字、灯具费及安装费都是天歌公司发生的费用,门头费是自己在星湖城市之星经营的地板店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向沈晓燕现金支付,其他材料费及打孔费自己不清楚。因为原告做的顶楼发光字与图纸不符,开关总是坏,其多次电话联系周勇要求维修,但原告始终未维修,通商置业认为达不到验收条件,工程款未结算,也未向天歌公司支付。本案中,其确实分别支付给万鼎公司70000元、130000元、19974元、50000元,但该付款行为均代表天歌公司,而案涉欠条和授权委托书均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出具,由于当时是前妻葛飞燕管账,自己不清楚付款情况,不能确认195934元这个数字是否准确。委托书出具后,其将房子交给沈晓燕出租,但沈晓燕没有租出去,如果租了出去,房子首年租金200000元就给沈晓燕收取,因为这和欠条上的数字差不多,怕原告再来找麻烦,不得不认可。之后,其与原告协商富都豪园亮化工程天歌公司退出投标,让原告来做这个工程,用居间费用抵作发光字的费用,被告应该只欠原告6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万鼎公司与被告天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劳务合同和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歌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金额;2、被告杨雨辰是否构成债务加入;3、原告施工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直接证据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雨辰出具的欠条。被告否定该欠条的证明力,认为欠条系杨雨辰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但之后两被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且欠条出具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杨雨辰作为天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付款人,其称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碍难采信。被告天歌公司否认合同之外发生了其他费用,但又认可顶楼发光字由原告制作安装。然而,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并不包括顶楼发光字,且被告杨雨辰也认可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中除安装费80000元、灯具费205000元外,发光字80680元也是天歌公司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在两份合同之外,双方确实发生了其他业务往来,被告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原告关于欠条形成过程、所载金额的组成均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杨雨辰在出具欠条时,其系天歌公司的股东、监事,该行为应属代表天歌公司向原告所作出。根据付款情况,被告天歌公司尚欠原告145934元未予偿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以授权委托书作为被告杨雨辰债务加入的依据,同样,被告虽认为是杨雨辰受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但事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也予以认定。被告杨雨辰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天歌公司,但杨雨辰在出具欠条后,又委托原告出租自己名下的房屋,并愿将该房屋应取得的与欠条所载金额相当的首年租金交由原告收取,应视为其向原告发出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收取了该委托书则表示接受杨雨辰的履行行为,双方已达成了债务加入的合意。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天歌公司认为,原告制作的华富国际广场顶楼“华富国际”四个发光字与设计方案不符,要求重作。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设计方案、现场照片及工程联系单,原告虽对照片不持异议,但对设计方案、工程联系单均不予认可,因设计方案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发光字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收到工程联系单后及时通知原告的证据。况且,顶楼发光字并非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未就此另外签订书面合同或对质量异议期间作出约定,该发光字属于特定物,双方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而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则应视为对原告相关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可。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价款中还包括部分劳务合同及供货合同项下的款项,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别在项目安装完成的一年后及半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对于案涉项目安装完成时间,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当年就已完成,被告认为2014年3月完成,即便如被告所述,至今也已超过一年,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歌公司结欠原告价款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的次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雨辰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天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雨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5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雨辰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天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素钧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