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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贤与余秀珍、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贤,余秀珍,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303号原告:王秀贤,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珍,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建明,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王秀贤与被告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建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余秀珍、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秀珍、陈建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余秀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40000元,定于2017年1月27日还。经其催讨,余秀珍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余秀珍、陈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余秀珍辩称,王秀贤所诉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合作开服装店退股时写的借条。具体是王秀贤因店铺不赚钱想退出合伙,考虑到双方是比较好的朋友,就先签下这张借条,其也没有不想还这笔款,而是现在经济的确很困难,希望多给点时间还款。陈建明辩称,其虽与余秀珍为夫妻关系,但当时夫妻关系不太好,对王秀贤与余秀珍合作开店之事不知情,且店铺盈亏应当共同承担,目前其与余秀珍经济困难,也不可能会为此还钱等。经审理查明,余秀珍因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王秀贤借款,至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对尚欠借款40000元,余秀珍出具一张借条交王秀贤收执,载明: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7日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秀贤催讨,余秀珍未还分文借款。另查明,余秀珍与陈建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王秀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婚姻查询资料,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秀贤与余秀珍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秀贤要求余秀珍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陈建明提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余秀珍在与陈建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秀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建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秀珍应归还王秀贤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陈建明对第一款规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余秀珍、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