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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米娟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娟,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家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米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78号刑事判决。米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米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被告人米娟在贵州省都匀市印章雕刻点私刻贵港市福源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从互联网上下载中广核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图片,伪造了“牛皮坳风电场青峰风电场变220KV变11KV送甘塘变二期配套线路送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等风力发电建设项目资料。2015年8月初,被害人刘某1通过刘某2、黄某介绍,在凯里市镇远宾馆认识被告人米娟。米娟虚构自己是中广核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牛皮坳风电场二期配套线路送出工程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的事实,持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投标材料,骗取了刘某1的信任。2015年8月12日,刘某1与米娟签订《牛皮坳至九迁至青峰电场变220KV变110KV送甘塘变二期配套线路项目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刘某1需向米娟交纳合同信誉金50万元。订立协议当天,刘某1转账支付米娟合同信誉金4.9万元。之后,刘某1与搭档张某2分别于同年8月14日转账20万元、8月29日转账5万元、8月30日转账5万元、9月1日转账10万元、9月4日转账5万元给米娟。至此,米娟以虚构的项目,共骗取刘某1、张某249.9万元。交纳合同信誉金后,刘某1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而产生怀疑,到中广核电贵州分公司了解情况,方知上当受骗,遂于2016年2月4日向凯里市公安局报案。凯里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将米娟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4月14日,米娟从遵义乘航班飞往昆明,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舟机场派出所抓获。次日,石某2代米娟退赃50万元。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这50万元发还给了张某2、刘某1。2.2015年6月,被害人张某1通过朋友丁某、石某1介绍,认识被告人米娟。米娟用伪造的中广核电力集团风力发电项目资料,骗取了张某1的信任。6月23日,米娟以劳务分包方式,将中广核电力集团麻江牛皮坳至都匀青峰风力发电配套建设的10KV输变电站、输配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某1施工,骗取张某1信誉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7月,张某1到中广核电力集团查询,发现上当受骗后找米娟追偿,米娟退还张某1100万元。3、2015年7月,被害人彭某通过朋友石某2介绍,认识被告人米娟。米娟用伪造的中广核电力集团风力发电项目资料,骗取了彭某的信任。7月7日,彭某与米娟订立110KV线路项目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以收取合同信誉金的方式,骗取彭某100万元。2015年8月,彭某发现上当受骗后找米娟追偿,米娟于2016年4月16日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18日先付彭某30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米娟分文未退赔彭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米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米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供述诈骗张某1100万元、诈骗彭某100万元,是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娟在案发前退赔了被害人张某1100万元,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刘某150万元,减轻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米娟实施的三桩合同诈骗行为,每一桩都达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在犯罪既遂后,米娟退赔了被害人的一些损失,可以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但并不因此而改变米娟诈骗犯罪的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米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米娟违法所得一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彭某。宣判后,米娟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尚未归还诈骗金额为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金额为250万元错误,应当认定诈骗金额为40万元;其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分别诈骗张某1、彭某各100万的犯罪事实,适用比照自首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前后,其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害人内心已经形成对上诉人的谅解,量刑时,不应当与一般的合同诈骗等同对待;其当庭认罪,无前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米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米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米娟所提应当以尚未归还的金额40万元认定为其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米娟诈骗所得的249.9万已被其控制,已经犯罪既遂,之后退回赃款,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考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米娟退回赃款150万元。所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分别诈骗张某1、彭某各100万的犯罪事实,经审查,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已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也予以从轻考虑;一审法院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均已充分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250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周劲松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杨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