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安凤与潮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凤,潮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233号原告:胡安凤,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洪,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中行大厦一楼、八楼。负责人:程向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安凤与被告潮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29.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潮洪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大道澳门豆捞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和车上财物损失。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头部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其他损伤。案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潮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潮洪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陈述。3、本案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潮洪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损失如何认定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庆市当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公示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信息与网上公示信息一致,故本院对公司公示信息及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但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0时20分,潮洪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大道行驶至皖江澳门豆捞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财物损失、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潮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及消肿、止痛、补液、改善循环等对症处理后,原告症状有所好转,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2、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禁负重;3、定期复查,随诊。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0944.35元、门诊医疗费1845.30元,合计12789.65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安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故在撤诉后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遂明确了本案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亦为潮洪,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求12789.6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为据;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求13140元【180元/天×(13天+60天)】,被告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日均工资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安庆市当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但由于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标准,故参照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日工资损失为133.96元/天。因此,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9779.08元(133.96元/天×73天)。3、营养费:原告诉求4380元【60元/天×(13天+60天)】,保险公司认可900元。现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040元(80元/天×13天),保险公司对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址及就医地点均在本市范围内,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原告诉求260元(20元/天×13天),保险公司认可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为凭,但考虑其发生的必要性,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0元。6、护理费:原告诉求1820元(140元/天×13天),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140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按照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14.22元/天,即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1484.86元(114.22元/天×1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现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侵权方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9093.5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安凤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9093.59元。二、驳回原告胡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原告胡安凤负担78元,被告潮洪负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文香【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