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建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川,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199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川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林建川在古田县电影院旁、大世界农贸市场等地,趁被害人李某、叶某、卓某不备,从她们背后各夺走黄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15261.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2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川系累犯,且有抢夺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建川在古田县电影院旁OPPO手机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蹲在地上购物时,从她背后夺走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5213.4元。被告人林建川后将该项链换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2016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建川尾随被害人叶某行至古田县大世界农贸市场天虹鞋城二楼楼梯口处,趁被害人不备,从她背后夺走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498元。事后被告人林建川将该项链换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2016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林建川在古田县电影院旁的宝岛眼镜店门口,趁被害人卓某不备,从她背后抢走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6550元。后被告人林建川将该项链换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川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叶某、卓某陈述;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林建川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2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川有抢夺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川因吸毒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建川违法所得归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贤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人民陪审员  程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