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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29号被告人欧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因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和朋友在本市浐河附近一夜市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陕A31F**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景路与北二环立交桥时,适逢公安交警部门执勤检查,被告人被查获并被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97.5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欧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