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俊宏与白艳军、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宏,白艳军,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258号原告:李俊宏,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白艳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二监区服刑。被告:杜娟,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俊宏与被告白艳军、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宏,被告白艳军、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到期未还款的利息直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便借给二被告200000元。二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写明:“今借到李俊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房屋作抵押,借期三个月”,二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然而,当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偿还借款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2016年5月向贵院提交诉讼状,贵院依据阳曲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二被告借款纠纷经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纠纷仍然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白艳军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拿了186000元,之后还过20000元的利息,我给打了200000元的欠条,我现在在服刑,无能力偿还,我出去后还,我老婆可以先慢慢还。被告杜娟辩称,白艳军借钱后没有用到家里,用到了公司,我没有见过钱,我只是签了个字,我不应当作被告,但是我可以替第一被告还钱,每月还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为原告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房屋做抵押,借期为三个月,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抵押房产归李俊宏所有,如到期归还把房屋解除抵押”,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曾向阳曲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阳曲县公安局并于2016年4月27日下达阳公立字【2016】0001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30日阳曲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晋01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并查明,被告白艳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0元,被告白艳军实际拿到190000元,后被告白艳军支付过原告利息5000元,该事实不认定为诈骗罪。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房屋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产生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因被告主张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拿款为186000元,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阳曲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晋01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白艳军实际拿款金额认定为190000元,现被告白艳军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白艳军实际拿款金额认定为1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借款金额认定为190000元。关于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未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予扣除。关于被告白艳军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当庭仅认可支付利息金额为3000元,但阳曲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晋01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白艳军归还原告利息金额的认定为5000元,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白艳军已归还原告利息的金额认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军、杜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艳军、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马建平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