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莹莹于长亮孔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莹,于长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653号原告孙莹莹,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亮,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男,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莹莹诉被告于长亮、孔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勤、被告于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孔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莹诉称: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孔祥华找于长亮驾驶×××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帮忙,将孙莹莹、王某送回家,当该车行驶至六合镇敬老院东侧,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孔繁东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的×××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至孙莹莹、孔祥华、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于长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于长亮,故于长亮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47,778.5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车人无责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实伤害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证据三、讷河市交警队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于长亮的谈话笔录;证实该车是于长亮所有,该车是于长亮让于长宝开的。证据四、于长亮与孔凡东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于长亮与孔凡东协商达成一致,事故的一切损失由于长亮负责,与孔凡东无关。证据五、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八张、药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六、讷河市人民医院的转院手续;证明原告可以到外地治疗证据七、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明细。证据八、各个医院的相关检查费用十四张、费用处方笺一张;证明检查的相关费用证据九、鉴定费4,000.00元和鉴定检查费收据1,016.80元,合计5,016.80元;证明鉴定和鉴定检查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十、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十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据十二、原告转入北京美尔目医院的转院手续、齐齐哈尔市眼科医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去北京美尔目医院诊疗合法被告于长亮辩称:被告与孔祥华虽已形成帮工关系,但于长宝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于长宝驾驶该车为个人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与于长宝没有形成雇佣、帮工、租赁、借用、委托等关系,本案赔偿主体应为,孔繁东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再由孔祥华、于长宝按过错承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只有在于长亮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于长宝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孔祥华也乘坐该车,当时她并没有明确拒绝,此时又形成了一种新的帮工关系,即:于长宝系帮工人,孔祥华为被帮工人。依据法律规定,于长宝应与孔祥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上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院给予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这已说明原告出院后即视为医疗终结。即使该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有效,那么原告理应及时到北京治疗。而原告到北京治疗的时间与在齐市人民医院出院时间间隔两个月,那么此时的治疗必须提供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来加以证明两次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护理标准应为每天137元。事发后,被告等人已对原告作出4万元的赔偿,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在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子女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两位老人均不到60周岁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于长亮与原告之间并不是直接的运输关系,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并且对该车辆管理并不存在过错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长亮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八、九、十一,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鉴定书为原告委托讷河市交警大队所做,该鉴定为个人行为,鉴定时被告并没有在场监督,况且部分鉴定项目标准偏高,因此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中的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且被告对医疗终结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中的此三项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鉴定项目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持有异议,该笔录中明确记载是被告让梁玉柏开车把车上的人都送回家,并没有委托于长宝开车送人。因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证实“于长宝就跟于长亮说,他要开车,等会再把车开回来,卖稻子可能得用车,于长亮说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于长亮下车时候不知道于长宝开车,肇事后接到于长宝电话才知道是他开车”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持有异议;该转院证明只能证明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无法证实到任何医院均有效。原告的证据七,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持有异议,一、此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相距两个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实此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有因果关系及必要性,无法证实两次住院期间的参与度;二、原告并没有提供此次治疗的诊断书,病案材料,因此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十,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只认可原告从讷河至齐齐哈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北京治疗原告无法证实与第一次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北京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十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转院手续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只能视为个人行为;对齐齐哈尔眼科证明有异议,原告在该医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而到北京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中间相隔两个月,按该证明所体现的内容来看,原告应在办理出院手续后立即转为北京医院治疗,而原告在举证中未提供出两次治疗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证实在北京治疗的合理性,即使该治疗存在合理性,也应该提供第二次治疗参与度及参与系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六、七、十、十二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情况,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六、七、十二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中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和鉴定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于长亮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从讷河市向六合镇返回,车上搭乘于长宝、孙莹莹、孔祥华、梁玉柏、王某,于长亮驾驶该车行驶到其家门口,因着急卖稻子,将车辆交付给于长宝驾驶。于长宝驾驶涉案车辆继续运送孙莹莹、王某等人回家,当该车行驶至六合镇敬老院东侧,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号福田牌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的×××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孙莹莹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长宝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于长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球内陷、右眼球钝挫伤。原告经讷河市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孙莹莹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25天需1人部分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伤后45天需加强营养;伤后六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孙莹莹伤残为八级;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10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50天。于长宝在此次事故中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孔祥华给付原告30,000.00元。原告孙莹莹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5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误工费14,083.20元(2855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641元〔(50,275.00÷365天×10天×2人)+(50,275.00÷365天×50天×1人)〕,残疾赔偿金66,570.00元(11095元×20年×30%)、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10,069.00元(8391元×8年×30%÷2人),因原告未提交二位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1500.00元(30元×50天)、交通费3000元,因好意同乘系无偿助人行为,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74,596.38元;鉴定及检查费为5,016.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长亮驾驶机动车接送孔祥华等人,其行为具有无偿性,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因被告于长亮在运送过程中临时有事,无法继续驾车运送,于长宝代于长亮继续驾车运送原告等人,其行为具有帮工性质,故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承运人好意同乘过程中,仍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于长宝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行为系帮助于长亮继续完成好意同承的目的,故于长宝与于长亮负有连带赔偿原告在同乘过程中受到的损失的义务。原告孙莹莹明知车辆超载和于长宝饮过酒,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搭乘肇事车辆,其主观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的赔偿责任。因好意同乘的主要受益人为孔祥华,孔祥华依据公平原则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孔祥华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应属于补偿款。被告于长亮应赔偿原告孙莹莹的合理损失为(174,596.38元—30,000.00元)×70%=101,217.46元,扣除于长宝已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于长亮还应赔偿原告91,217.46元。被告于长亮的不承担责任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亮赔偿原告孙莹莹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1,217.4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00元,由原告负担1,504.80元,被告负担3,511.2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5,01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