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军与李晨、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李晨,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640号原告: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被告:李晨。被告: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取意街56号一层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军诉被告李晨、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被告李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820.45元、误工费(63天*180元)1134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乘坐出租车(辽A×××××)在沈河区××与被告李晨驾驶的汽车(辽A×××××)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郭军受伤的后果,经北站交警队认定:李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军无责任。后经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晨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0时,被告李晨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在北站路嘉宾街与张连革驾驶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郭军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革无责任。郭军受伤后自行离开,于当日下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20.45元,全休63天。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另查,被告李晨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李晨系该公司员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晨驾驶机动车与张连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张连革车内的乘客郭军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李晨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虽其提供了出租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书,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确系从事出租运输业,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军医疗费4820.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军误工费636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军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沈阳华胜华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