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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曹德忠、陈本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德忠,陈本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忠,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秀,女,193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税保大厦。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上诉人曹德忠因与被上诉人陈本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德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由田孝金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后不足的所有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田孝金的赔偿金错误。事发路段属于禁行摩托车路段,一审认定田孝金在该路段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没有责任是错误的。陈本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曹德忠认为田孝金没有路权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证明只是地方政府指导性的规定,并没有强制性,违反只应受到行政处罚。禁行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照片是一审开庭前才拍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田孝金在厦门长期居住的事实清楚,结合暂住证以及房东出庭作证的证言,水电收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田孝金在厦门居住的事实。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少,且因为受害人未通知交警做死亡鉴定,所以曹德忠在事故后驾车离开没有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已经占尽便宜。在此情形下,曹德忠还对死者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很不合理。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本秀因田孝金在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1277830.42元,扣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1167830.42元,不足部分由曹德忠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16时40分,曹德忠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滨海西大道公069号电线杆路段时,在超越同向田孝金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时,闽D×××××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外侧与闽D×××××号二轮摩托车左手把塑胶套外侧发生轻微接触引发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田孝金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曹德忠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曹德忠驾车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孝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孝金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22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5201.9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3.上唇挫伤;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肺部感染;7.高脂血症等伤情。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4月26日,田孝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孝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孝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田孝金后续精神心理治疗的费用评定为6000元;4.被鉴定人田孝金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5.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建议为长期护理。田孝金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7日,田孝金入住湖北省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681.92元。2016年5月10日,田孝金死亡。曹德忠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田孝金363000元。曹德忠支付田孝金16000元。田孝金父亲田方清(已故)与母亲陈本秀(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田二英、田菊英、田孝海、田孝忠、田孝喜、田孝章、田孝兵、田孝金。田孝金与陈吾香于2015年7月29日经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田孝金自2013年7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厦门居住、务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本秀因田孝金在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曹德忠、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一、陈本秀的经济损失。1.陈本秀主张医疗费140883.82元,有厦门市第二医院、湖北省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2.陈本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因田孝金两次住院治疗共128天,该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可予以支持。3.营养费。田孝金因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后至死亡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数额50000元偏高,酌情按8000元予以支持。4.陈本秀主张后续精神心理治疗费6000元,但由于田孝金已死亡,没有后续精神心理治疗的可能,该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田孝金因事故受伤住院122天,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田孝金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2016年5月10日田孝金死亡,故护理时间应计算至田孝金死亡当天,共计526天;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陈本秀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可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36820元(70元/天×526天)。6.交通费。陈本秀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必须支出交通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田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理依赖,后田孝金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其误工费可计算至死亡当天,计526天。陈本秀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14天/天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可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9964元(114元/天×526天)。8.死亡赔偿金。田孝金户籍虽在农村,但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19日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梧桐社;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暂住在厦门市集美区乐安北里187号),孙志坚的证言(2014年6月—2015年12月田孝金在其乐安北里187号房屋租房居住)、租房租金、水电费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区集北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月—2014年6月)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田孝金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可按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42607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孝金之母陈本秀1934年1月23日出生,田孝金死亡时陈本秀81周岁,需要抚养5年,陈本秀共生育八个子女,因田孝金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按2015年厦门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付28929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0.6元(28929元/年×5年÷8)。10.丧葬费。田孝金因事故死亡,其家属主张按2015年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60元计算6个月即3216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可予以支持;1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田孝金死亡其家人处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陈本秀主张按3人3天、每天按110元计算共计990元(110元×3人×3天)亦属合理,可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费。陈本秀主张车辆损失费3100元,但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因田孝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必然造成相应的损失,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13、陈本秀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14、陈本秀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田孝金因事故受伤,此后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酌情按3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陈本秀因田孝金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204938.42元。二、曹德忠、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曹德忠驾车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孝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曹德忠辩称的田孝金驾驶摩托车在禁行路段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田孝金应当负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本起事故发生在主车道,主车道左侧为BRT专用车道,右侧为小型车车道,该主车道禁止摩托车通行。田孝金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路段呈稳态行驶,在被超越时处于被动状态,因右侧花坛限制无法避让;曹德忠驾车在超越田孝金驾驶的摩托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发生两车碰刮,其行为具有主动性和突然性。田孝金虽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路段通行存在过错,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故对曹德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曹德忠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免赔事由的辩解意见,因曹德忠驾车与田孝金在事故中系轻微接触,曹德忠在交警调查时陈述的其不知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意见可以采信,故曹德忠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因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不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对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本秀因田孝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4938.42元,因曹德忠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本秀因田孝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082938.42元(1204938.42元-122000元),由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582938.42元(1082938.42元-500000元)由曹德忠承担。综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本秀经济损失6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3000元,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陈本秀259000元;曹德忠应赔偿陈本秀582938.42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陈本秀56693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本秀259000元;二、曹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本秀566938.42元;三、驳回陈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曹德忠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事故路段为摩托车禁行路段,以及认定田孝金自2013年7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厦门居住与事实不符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给本院的《证明》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同安区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至069号路灯路段的主车道,该主车道禁止摩托车通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和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曹德忠驾车超越田孝金驾驶的摩托车时没有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田孝金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路段驾驶摩托车,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曹德忠针对事故责任问题的上诉有一定的理由。本院结合事故的具体原因和双方过错情况,酌定曹德忠应对事故承担90%的责任,田孝金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关于田孝金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结合厦门市公安局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认定田孝金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厦门市居住满一年,可以按厦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陈本秀因田孝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04938.42元,其中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为122000元,剩余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1047938.42元,由曹德忠承担90%为943144.57元,其中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443144.57元(943144.57元-500000元)由曹德忠承担。因此,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曹德忠应当支付田孝金赔偿款478144.5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曹德忠尚应支付陈本秀46214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本秀462144.57元;四、驳回陈本秀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曹德忠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89.15元,由陈本秀负担2000元,曹德忠负担418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9元,由陈本秀负担254.9元,曹德忠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