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方延林、牛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延林,牛少军,李国欣,梁建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延林,男,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少军,男,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波,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欣,男,户籍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岭,男,住宝丰县。上诉人方延林因与被上诉人牛少军、被上诉人李国欣、被上诉人梁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被上诉人牛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波、被上诉人李国欣、被上诉人梁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延林上诉请求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方延林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方延林亦曾向李国欣等人出借款项,也是债权人。本案中方延林为了牛少军的利益作为牛少军的代理人,经手牛少军与李国欣、梁建岭之间的借款,提供无偿居间服务,并非李国欣、梁建岭的担保人。牛少军主张的金钱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9月26日变更为投资合作关系,相应的金钱债权已转化为合作投资股权。一审程序存在未对2014年9月26日协议质证及未向牛少军释明的问题,偏袒当事人牛少军。牛少军辩称,方延林与牛少军系好友关系,经方延林介绍于2013年认识了李国欣、梁建岭。之后,在方延林的担保下牛少军陆续向李国欣、梁建岭出借175万元,2014年1月12日结算后李国欣、梁建岭出具的总借条。方延林在借条上写下“负责全部”是对借款的担保,并非经手人。如果方延林是经手人,不需在其姓名后写下“负责全部”的内容。方延林刻意称自己仅仅是经手人,规避担保责任,违反诚信。本案借款系多次出借后,结算形成了总借条,且有部分转账记录相印证,借款真实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国欣辩称,借条载明的175万元由李国欣、梁建岭分多次借到,都是通过方延林借的钱。借款时先直接扣除了部分利息,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6月12日借到30万元,约定月利率5%过高,高出部分应当抵偿本金。其中50万元经梁建岭所借,梁建岭又向方延林出具了借条,方延林提起诉讼后已经法院判决偿还方延林,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本案借款均系方延林向牛少军所借,方延林签具负责全部,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牛少军借款与李国欣、梁建岭无关。梁建岭辩称,方延林在借条上签下负责全部,由其负责借款,也由其负责偿还。牛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偿还牛少军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3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并要求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多次向牛少军借款,共计17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查明,李国欣、梁建岭经方延林介绍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牛少军借款。2014年1月12日,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向牛少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牛少军现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备注:现将鲁山县让河镇让乐村锦绣庄园1、2、3号楼抵押,如无还款能力,牛少军可出售、拍卖,至之偿还以上债务为止。),借款人:李国欣、梁建岭。注:锦绣庄园工程完毕、售房结束,净利润20%股份归牛少军所有。注:14年元月1号40万,14年元月12号¥135万。经手人:方延林,负责全部,2014.1月12日。”。之后,梁建岭将2015年6月12日之前应付的借款利息向牛少军出具六张借条。本院针对该六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利息向牛少军行使释明权,牛少军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要求另案主张。诉讼过程中,牛少军认可本案涉及的175万元借款是分六笔支付借款人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借款月利率均为3%,其中两笔借款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共15000元。方延林认可其中的556000元是牛少军将款汇入方延林账户,方延林取出后交给借款人李国欣、梁建岭。一审认为,依据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国欣、梁建岭与牛少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月利率为3%。梁建岭虽辩称牛少军提交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字迹鉴定,结合梁建岭将涉及本案借款2015年6月12日之前应付利息向牛少军出具六张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梁建岭是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梁建岭的辩称不能成立。借款时利息预先扣除的,不计入借款本金,牛少军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15000元不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按1735000元计算。牛少军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方延林在借条中以经手人名义签字,并备注“负责全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是对李国欣、梁建岭向牛少军借款的担保,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较为适当。借条上虽备注将鲁山县让河镇让乐村锦绣庄园1、2、3号楼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国欣、梁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牛少军借款17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3.5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方延林对李国欣、梁建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牛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梁建岭就借款条上所述抵押楼房问题与牛少军再次签订协议,明确相应楼层、房间号。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10月23日由梁建岭一方、方延林、牛少军一方和案外人郭延军一方多次签订售房还款协议,多次约定郭延军可以对外出售包括本案借条所涉的1、2、3号楼的房屋,并保证债权人牛少军受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牛少军经方延林介绍,与李国欣、梁建岭认识。自2013年6月起,牛少军陆续出借给李国欣、梁建岭款项,其中部分款项先交方延林,后由方延林交付李国欣、梁建岭。经结算,2014年1月12日李国欣、梁建岭向牛少军出具借条一份,方延林在借条后签字确认负责全部。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是当事人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借款过程中牛少军先期扣除了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实际交付的1735000元为借款本金。李国欣、梁建岭是共同借款人,与牛少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方延林将李国欣、梁建岭介绍给牛少军认识,方延林接收借款并与李国欣、梁建岭一起向牛少军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具“负责全部”等内容,系对借款内容的保证,可以认定方延林系借款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方延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过程中,李国欣、梁建岭、方延林三人之间如何约定接收、分配使用借款,亦或该三人之间又如何出具手续,均系其内部事务,可另行处理,但不得影响本案中牛少军的债权主张。方延林上诉称,方延林亦曾向李国欣等人出借款项,也是债权人,本案中方延林为了牛少军的利益作为牛少军的代理人,经手牛少军与李国欣、梁建岭之间的借款,提供无偿居间服务,并非李国欣、梁建岭的担保人。经查,本案多次借款过程中由出借方亲自将款项借出,不需方延林经手即已完成,出借人牛少军也不认可其委托了方延林为经手人,且本案借条系方延林与借款人李国欣、梁建岭共同向债权人牛少军出具,方延林在借条内容的下方签具“负责全部”,可以理解为对借条内容即借款数额、如何偿还等负担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方延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方延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方延林上诉称,牛少军主张的金钱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9月26日变更为投资合作关系,相应的金钱债权已转化为合作投资股权。经查,2014年1月12日,李国欣、梁建岭与方延林一起向牛少军出具的结算借款条,约定将鲁山县让河镇让东村锦绣庄园1、2、3号楼抵押,如不能还款,牛少军可以出售、拍卖、直至偿还债务止。借条上虽约定了用于抵押的楼号,但无约定具体的楼层、房间号等,因此梁建岭、牛少军于2014年9月26日又签订协议,对借条约定的抵押物明确了具体楼层、房间号,可由牛少军出售。该协议实际是对借条约定的抵押物进一步明确内容,是对借款清偿的担保。且方延林二审期间出示的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10月23日由梁建岭一方、方延林、牛少军一方和郭延军一方签订售房还款协议,多次约定郭延军可以对外出售包括本案借条所涉的1、2、3号楼房,并保证债权人牛少军的出借款可以受偿,梁建岭等人接受牛少军的监督等内容,牛少军仍以债权人的身份签字。在签订上述协议期间本案借款利息仍在记付,借款人梁建岭亦认可向牛少军出具六张条据记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亦能证明牛少军的出借款项仍未受偿。其次,2015年1月16日的协议第一条、2015年2月11日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牛少军因出借款项作为房屋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在本案借款未受清偿时,即使李国欣、梁建岭与牛少军约定抵押的鲁山县让河镇让东村锦绣庄园1、2、3号楼房部分房产直接归属牛少军所有,亦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23日的协议仍明确牛少军为债权人,亦能证明牛少军的出借款项仍未受偿。因此,方延林上诉称牛少军的债权已经转为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方延林反映一审程序存在未对2014年9月26日协议质证及未向牛少军释明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未记载该协议出示情况,即使一审法院将该协议入卷时没有组织质证,但在本院二审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该协议,并由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弥补了一审可能存在的程序问题。一审于2017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牛少军称2015年6月12日之前本案借款的利息由梁建岭出具六张借条记付,方延林签字证明,之后并未实际支付,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利息。一审开庭后,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对牛少军做调查询问笔录,向其释明,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其是否主张,并明确其利息计算节点,牛少军再次明确对该部分利息形成的六张借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已对牛少军进行了释明,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方延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0元,由上诉人方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