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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伟诉刘启国、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刘启国,陈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745号原告:杨伟,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国,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兰,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伟诉被告刘启国、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国、陈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启国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0日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启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伟人民币150000元,此笔款项于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以打款凭证为准,实际金额)”。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刘启国转账三次,每次转账金额为50000元,共计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国、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刘启国、陈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治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