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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7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9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因不适宜羁押未执行。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朱某某吞食金属异物、肺部疾病,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华章里3号楼3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小铁棍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窃走,后将车辆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淦江路与楚雄道交口处,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此处的货车内五十条紫云牌香烟窃走,后将香烟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宜人宜家生活超市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银台后面椅子上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与万全道交口处,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福特汽车左前侧玻璃砸碎,后将车内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南开区盈江路盈江里3号楼3门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并与其犯运输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另经审理查明,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某将白��福特汽车左侧前车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值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损坏汽车的实物照片;被害人刘某、肖某某、徐某、吴某陈述;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前科、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因其���适宜羁押刑罚未执行,被告人朱某某此次所犯盗窃罪与其先前所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合并执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二年内盗窃作案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损失价值249元,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被告人朱某某前罪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均没有执行)依法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海龙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肖某某2380元、被害人徐某5000元、被害人吴某600元、被害人刘某1749元,并依法发还给上述被害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