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露、丁晟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露,丁晟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露,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晟珉,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上诉人杨露因与被上诉人丁晟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露上诉称,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是出资人,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在章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本案应当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合伙投资惠州大亚湾有关工程而引起的合伙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本案被告丁晟珉的户籍地虽然××××区,但丁晟珉自2010年6月起在广东省××市大亚湾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丁晟珉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市大亚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市大亚湾,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