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珊,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珊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都市商务宾馆301房间,乘被害人张某1不在之机,盗得张某1放在该宾馆房间电视柜抽屉中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张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珊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都市商务宾馆301房间,乘被害人张某1不在之机,盗得张晓娜放在该宾馆房间电视柜抽屉中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挥霍。案发后,办案民警通过电话将张珊传唤到案,张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张珊家属主动向张某1退赔1500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张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珊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珊的供述、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珊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珊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员 曹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超书 记 员 王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