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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与陈洪活、甄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陈洪活,甄新霞,陈仁四,陈侵福,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马头经济合作社/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民委员会马头村小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688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地址:台山市海宴镇海宴墟环镇路**号。负责人:吴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勇,系该社授信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森,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洪活,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甄新霞,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仁四,曾用名陈仁成,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侵福,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马头经济合作社/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民委员会马头村小组。地址: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民委员会马头村。负责人:余艺忠。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以下简称“海宴信用社”)与被告陈洪活、甄新霞、陈仁四、陈侵福、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马头经济合作社/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民委员会马头村小组(以下简称“马头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活、甄新霞、陈仁四、陈侵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洪活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191861.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海宴信用社;2.被告甄新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仁四对陈洪活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5922.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海宴信用社对权属陈洪活及陈侵福所有的位于台山市深井镇马头××马头村小组咸围沙湾蚝场(土名)、大江涌蚝场的承包经营权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04.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04.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范围内向原告海宴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洪活、甄新霞、陈仁四、陈侵福及马头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洪活承包台山市海宴镇沙栏中门海咸围期间因购虾苗、虾料等资金不足,曾于1988年4月14日至1991年7月27日期间,向原告海宴信用社借款20笔,合共460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至1992年3月30日,借款的月利率有8.4‰、11.16‰、15.9‰、10.14‰、9.36‰、10.08‰。被告陈仁四对陈洪活20笔借款中的7笔借款(本金合共18000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1年1月19日,被告陈洪活又以承包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委会马头村小组的咸围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3125‰。被告陈洪活为该笔借款提供位于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委会马头村小组的咸围沙湾蚝场(土名)、大江涌蚝场的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笔50000元的债务还清之前,不得擅自处理上述咸围。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陈洪活发放了贷款合共96000元,但涉案各笔借款的还款期均届满后,被告陈洪活仅偿还了截至1994年9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拖欠的利息。另外,被告甄新霞与陈洪活是夫妻关系,其应对陈洪活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仁四作为涉案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洪学及陈侵福提供涉案咸围的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咸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在涉案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咸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第1-20笔借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由以46000元为本金按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变更为分别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9‰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08‰计算;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洪活、甄新霞、陈仁四、陈侵福、马头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洪活以购买饲料、虾料、虾苗等资金不足,分别于1988年4月14日、5月10日、6月8日、6月19日、9月22日、10月4日、10月24日、1989年3月30日、5月4日、5月9日、6月27日、7月7日、1991年4月13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9日、6月25日、7月9日、7月17日、7月27日与台山县沙栏信用社(该社的业务后并入原告海宴信用社)签订《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12份、《台山县信用社借款契约(正本)》1份、《台山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正本)》7份,约定被告依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6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共20笔,借款本金共460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89年1月14日、1月10日、4月8日、4月19日、9月22日、9月4日、4月24日、12月30日、1990年1月4日、1月9日、1月27日、1月7日、1991年8月30日、10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1992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30日、3月30日。对于借期内的利息部分:第1-4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8.4‰、第5-7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1.16‰、第8-12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9‰、第13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14‰、第14-15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36‰、第16-20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0.08‰;对于逾期利息部分:第1-12笔借款所对应的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加收20%的利息,第13-20笔借款所对应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陈仁四对陈洪活的上述第1-4笔、7-9笔借款本金合共1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但合同中并未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2001年1月17日,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的业务后并入原告海宴信用社)与被告陈洪活、陈侵福以及案外人白长匡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各一份,约定陈洪活、陈侵福以及案外人白长匡同意以位于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的威围沙湾蚝场(土名)及大江涌蚝场的承包经营权为被告陈洪活向原告的贷款50000元作抵押担保。同年1月18日,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被告陈洪活(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陈侵福(抵押人)、案外人白长匡(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承包咸围资金不足,被告陈洪活向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陈洪活、陈侵福及案外人白长匡同意以上述咸围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签下《承诺书》1份,约定在陈洪活、陈侵福、白长匡所欠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本息还清之前,未经该社许可不得擅自处理涉案咸围,并同意在陈洪活、陈侵福、白长匡未按时偿还债务时,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处理涉案咸围的经营权用以清偿债务。但涉案咸围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台山县沙栏信用社、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洪活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活仅偿还前20笔借款截至199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余下借款本息至今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甄新霞是被告陈洪活的配偶,被告陈洪活的涉案借款发生于甄新霞与陈洪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洪活与与原告海宴信用社签订的《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12份、《台山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正本)》7份、《台山县信用社借款契约(正本)》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均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洪活接收原告海宴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合共96000元后,一直未对该借款本金进行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海宴信用社起诉请求被告陈洪活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金96000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海宴信用社诉请被告陈洪活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46000元为本金,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为114457.2元;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9‰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08‰计算;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为2181.56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对于第1-20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约定,涉案第1-12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在各笔借款月利率上加收20%。其中,第1-4笔借款(共7000元)的月利率均为8.4‰、第5-7笔借款(共6000元)的月利率均为11.16‰、第8-12笔借款(共12000元)的月利率均为15.9‰,则上述12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依次为月利率10.08‰(第1-4笔借款)、13.39‰(第5-7笔借款)、19.08‰(第8-12笔借款)。现原告诉求上述12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9‰计算,并自同年8月21日起按《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约定的上述各逾期利率计算的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涉案第13-20笔借款所对应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而原告所诉求该8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请求被告赔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其占用借款资金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判断,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第13-20笔借款(共21000元)的月利率10.14‰(第13笔借款)、9.36‰(第14-15笔借款)、10.08‰(第16-20笔借款)所计算的利息是上述借款逾期后该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可预见到的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上述可预见的损失的上限,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3-20笔借款计付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涉案20笔借款所对应的《集体(承包户)贷款借据(正本)》、《台山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正本)》及《台山县信用社借款契约(正本)》中关于“1994.10.1,清息”的内容显示,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活已对该20笔借款截至199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清偿完毕,则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均应自1994年10月2日起算,对于原告诉请自1994年10月1日起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陈洪活应向原告海宴信用社支付第1-20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199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9‰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08‰计算;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08716.4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114457.2元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1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7.3125‰,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算,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洪活按月利率为7.3125‰计算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陈洪活应向原告海宴信用社支付第21笔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83658.75元,现原告诉请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7404.7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甄新霞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甄新霞是被告陈洪活的配偶,且涉案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涉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甄新霞与陈洪活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甄新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仁四对被告陈洪活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5922.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陈仁四并未就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则被告陈仁四依法应对被告陈洪活的涉案借款(合共本金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被告陈仁四为陈洪活作保证担保的涉案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0年1月4日,则保证期间届满日最迟为1990年7月5日。在上述最后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向被告陈仁四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则被告陈仁四作为保证人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对权属被告陈洪活及陈侵福所有的位于台山市深井镇马头村的咸围沙湾蚝场(土名)及大江涌蚝场的承包经营权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04.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及《承诺书》的内容可知,上述咸围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被告陈洪活、陈侵福以及案外人白长匡共有的权益。原告现要求处置其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则白长匡应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未能提供白长匡的资料予以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告可在查清其身份资料后另行起诉,向陈洪活、陈侵福及白长匡主张对涉案咸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404.7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在被告陈洪活尚未清偿涉案债务且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咸围转让给他人,为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咸围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还需另案主张,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已证明涉案咸围已经非法转让的事实。为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洪活、甄新霞、陈仁四、陈侵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186121.1元;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9‰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08‰计算;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行计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二、被告甄新霞对被告陈洪活在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洪活、甄新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负担86元,被告陈洪活、甄新霞共同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