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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子玉、周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子玉,周明华,杨立有,邹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687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樊子玉,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周明华,女,生于1976年6月19日,住址同上。被告:杨立有,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住址同上。被告:邹迪飞,男,生于1979年2月2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子玉、周明华、杨立有、邹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樊子玉、周明华、杨立有、邹迪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