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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6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平,胡顺安,胡经云,高天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6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新农村农贸市场办公楼一层第一间,组织机构代码:05958003-8。法定代表人:李步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云,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崇平被执行人:胡顺安被执行人:胡经云被执行人:高天绿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胡崇平、胡顺安、胡经云、高天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484307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开展如下执行工作:1、查封被执行人胡崇平、胡顺安在温州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人同意暂不对该股权司法处置;2、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胡崇平、胡经云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因余额较小未予扣划;3、因申请人申请,已对被执行人胡崇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提请出入境主管部门宣布其出入境证件作废;4、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6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曼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