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钱正忠与孙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忠,孙琼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56号原告:钱正忠,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孙琼芝,女,1975年10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钱正忠与被告孙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忠、被告孙琼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琼芝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借款人郭起云系夫妻,郭起云已于2017年2月去世,原告与郭起云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4日,郭起云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去新平与亲戚一起买废车卖,并愿意用自家房屋作为担保,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4日,因双方系朋友,原告借给郭起云借款20000元。后郭起云说周转不开,一直没有还款,让原告宽限几天。2017年2月9日,郭起云又打来电话,说自己生病了,要借20000元去看病,愿意用自家房屋和自己名下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作为担保,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借给郭起云200**元。2017年2月中旬,郭起云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琼芝与郭起云系夫妻关系,郭起云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陈述郭起云两次借款的本金397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郭起云177**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郭起云220**元。被告孙琼芝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系同村村民,但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丈夫郭起云于2017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诉称我丈夫向其借款40000元人民币”这不属实。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用房子、长安牌微型车作为债务担保,且被告家也没有长安牌微型车。郭起云生病后,医疗费用系自家哥弟兄及被告摆摊赚来的钱支撑,并未向不认识的人借过任何款项。在郭起云去世前,原告从未到过被告家里索要借款,直到郭起云的丧葬事宜办理完后,原告请人打电话给郭起云的大哥郭起兴索要借款,郭起兴叫原告到家里说,原告来到被告家,并未出示借条等证据直接索要借款。综上,原告借款给郭起云,被告并不知晓,也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钱正忠与被告的丈夫郭起云系朋友,2016年11月14日钱正忠与郭起云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载明:郭起云向钱正忠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起云自愿用所住房产提供抵押。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转入郭起云开户在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八街支行的银行账户(62×××77)人民币5200元。2017年2月9日,钱正忠与郭起云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载明:郭起云向钱正忠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止,郭起云自愿用长安牌云F×××××号车辆和所住房产抵押。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转入郭起云开户在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八街支行的银行账户(62×××77)人民币16800元(一笔9000元,一笔7800元)。另查明,被告孙琼芝与郭起云系夫妻,郭起云于2017年2月18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郭起云两次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行为才成立有效。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借款17700元,由于郭起云已去世,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事实,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以现金交付的17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以银行转账支付的22000元,原告与郭起云签订了借款协议,经本院查实,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到郭起云的银行账户,郭起云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郭起云的22000元借款发生在郭起云与被告孙琼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郭起云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孙琼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原告与郭起云在借款时,也未约定债务为郭起云的个人债务,被告孙琼芝也未举证证实向原告所借的22000元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22000元债务系郭起云与孙琼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偿还,现郭起云已去世,应由孙琼芝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琼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正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正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钱正忠负担200元,被告孙琼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