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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植美金、植美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美金,植美德,植美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植美金,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慧芹,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美德,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美兴,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飘,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植美金因与被上诉人植美德、植美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植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植美德、植美兴向植美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3848.11元(其中医疗费465762.11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住院护理费12200元、定残后护理费445432元、租床费872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误工费65594.44元、��疾赔偿金621973.74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植美德、植美兴承担40%责任计算得出853848.11元);2.植美德、植美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植美德、植美兴承担。诉讼中,植美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893220.87元,具体损失为: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7156.31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58486.6元、住院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3.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2077.5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第四次住院:医疗费:18928.79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其他门诊费用共计12651.2元;6.租床费:872元;7.营养费: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9.误工费:111052.9元;10.残���赔偿金:483086.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9810.48元;12.后续治疗费80万元;13.鉴定费:7500元;14.交通费:10000元。植美金各项损失合计:2158052.18元,依据已生效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植美德、植美兴对此应承担40%的责任,即2158052.18元×40%=863220.8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植美德、植美兴应赔偿植美金893220.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中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甲方)与叶显棉、邝桂滔(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黄牛牯山岗土地870平方米,期限为20年,从199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等。叶显棉、邝桂滔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并于2013年5月15日由叶显棉与植美福(由植美金代签名)签订《承租厂房合同》,约定将兴贤第二工业区黄牛牯厂房一间出租给植美福,租期从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30日,承租方须交纳押金,租期届满后可退回等。该厂房实际由植美福的弟弟即本案植美金用来经营废旧铁桶回收业务(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3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出《公告》,称根据市、区的要求,将对大圃社会管理处兴贤第二工业区的企业分批分阶段进行整治,其中涉废旧塑料加工、坩埚、油桶、废机油等无证照污染企业请在当年4月4日前自行搬迁,否则将进行统一清理等。植美金等即对其经营的作坊进行了清理。同年4月4日,植美福在上述与叶显棉签订的《承租厂房合同》上注明合同至当日已终止,押金已退还。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许,植美金在对植美德、植美兴存放在其作坊内的废旧塑料桶内的残留物质进行清理时(即把一个桶内的物质倒进另一个桶内),塑料桶内的残留物质混合物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并产生爆燃,植美金被烧伤。植美金的父亲植才德在现场抢救植美金的过程中也被烧伤。经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的“4.9”狮山爆燃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植美金在不清楚塑料桶内残留物质具体是什么物质的情况下,把各塑料桶内的残液集中倒在一个塑料桶内,把过氧乙酸、甲乙酮肟、聚二甲基硅氧烷(改性)等氧化剂、还原剂、易燃(可燃)液体等混合在一起,引发剧烈化学反应,发生爆燃事故。植美金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花去医疗费97156.31元,出院诊断:化学物火焰烧伤全身多处80%TBSA,60%III度,低容量休克,双眼烧伤,吸入性损伤。之后,转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2���,花去医疗费358486.6元。2014年11月10日,植美金再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液部增生性瘢痕并挛缩畸形,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2016年1月29日,植美金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右眼部分穿透性角膜移植术的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928.79元。对上述治疗,各医院均要求植美金定期门诊。此外,植美金因受伤花去门诊治疗费合共9337.8元、陪护人员租床费872元及辅助器具费830元。2015年5月11日,植美金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为此花去鉴定费合共75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植美金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穗司鉴160100102010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植美金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二���,十级伤残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属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80万元(依据市场询价原则估计,可能与实际发生额存在较大差异,仅供法院参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280元。再查明:植美金是农村居民,植才德是植美金的父亲,于1957年8月29日出生,梁桂英是植美金的母亲,于1959年8月25日出生,植才德与梁桂英共有包括植美金在内的4名子女,植可俊是植美金儿子,于2014年5月3日出生。另查明:植美德、植美兴并未为植美金垫付任何费用。植美金将第一、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向社保部门进行报销,报销医疗费用合共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植美德、植美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植美金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植美德、植美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植美德、植美兴将装有危险化学物品��塑料桶存放在植美金处而未告知植美金桶内有何物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植美金对废旧塑料桶内的残留物质进行清理时,在不清楚桶内残留物质是什么物质的情况下,将一个桶内的残留物质倒入另一个桶内,导致残留物质混合后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引起爆燃。因此,植美金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次事故是因植美金与植美德、植美兴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双方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塑料桶可在正常条件下运输和存放,并未发生安全事故。植美德、植美兴将塑料桶存放在植美金处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植美德、植美兴也不可能预知植美金在处理塑料桶时会将桶内的物质进行混合。本次事故是由于植美金将各塑料桶内的残留物质集中倒在一个塑料桶内,���过氧乙酸、甲乙酮肟、聚二甲基硅氧烷(改性)等氧化剂、还原剂、易燃(可燃)液体等混合在一起,引发剧烈的化学反应而发生爆燃。植美金作为长期从事废旧油桶回收业务的人员,在已发现涉案的塑料桶可能装有危险物质的情况下,却在对塑料桶进行处理时仍不履行注意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原因、过程,植美德、植美兴与植美金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法院认定植美德、植美兴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植美金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且植美德、植美兴互负连带责任。植美德、植美兴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植美金承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植美金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法院核定植美金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3907.9元(97156.31元+358486.6元+18928.79元+9337.8元-270000元=213909.5元);2.陪护人员租床费872元及辅助器具费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128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960元(70元/天×128天=8960元);5.误工费111052.9元(植美金从事经营废旧铁桶回收业务,因没有相同或详尽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可参照,故可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植美金主张的以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79元作为计算基数,数额标准减少,是植美金的权利,法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6日,即:55679元/年÷365×728=111052.9元);6.残疾赔偿金344568.96元【①残疾赔偿金195929.6元(因现有证据未证明植美金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而植美金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植美金为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五项,即12245.6元/年×20年×80%=195929.6元);②被扶养人植才德的生活费40172.8元(植才德于1957年8月29日出生,即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043.2元×20年×80%÷4=40172.8元)③被扶养人梁桂英的生活费40172.8元(梁桂英于1959年8月25日出生,即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043.2元×20年×80%÷4=40172.8元)④被扶养人植可俊的生活费68293.76元(植可俊于2014年5月3日出生,即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043.2元×17年×80%÷2=68293.76元)】;7.交通费1000元(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1-8项合共696993.36元,按40%计算为278797.3元,植美德、植美兴应赔偿予植美金。因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是植美金自己,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垫付的本案鉴定费5280元,按照上述比例,由植美德、植美兴负担2112元,植美金负担3168元。经核算,植美德、植美兴应赔偿275629.3元给植美金且互负连带责任。对植美金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植美金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上述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的鉴定意见只是市场询价原则的估计,正如其报告所说可能与实际发生额存在较大差异,故法院对该项请求暂不予处理,植美金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此外,植美金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的鉴定意见,因不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植美金请求的鉴定费75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植美德、植美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植美金275629.3元;二、植美德、植美兴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植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3.05元(植美金申请缓交),由植美德、植美兴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植美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植美德、植美兴应向植美金赔偿各项损失893220.8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植美德、植美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不应扣减社保报销的医疗费270000元。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也就是说,社保只报销职工本人应承担的部分,侵权第三方应承担的部分,社保是不予报销的。本案社保机构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并没有超过植美金按过错比例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且医保待遇是植美金的合法权益,是以其长期缴纳���疗保险为前提的,与本案身体权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保机构已报销部分不应当在索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次事故发生以前,植美金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且其父母、儿子均与其一起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三、植美金后续治疗费主张是依据鉴定意见提出的,该鉴定由法院委托。且评估当天,各会诊专家均表示没有100-200万元是无法得到很全面完善的治疗恢复,70—80万元已是保守数字。加之,事故发生至今,植美德、植美兴没有作出过任何赔偿,植美金现已无法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案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植美金其他各项损失偏低,对其过于严苛,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植美德、植美兴辩称,一、植美金���经报销的医疗费270000元应该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质,由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从医保中报销时,植美金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减轻,故不得再要求植美德、植美兴进行赔偿,否则其将得到双重赔偿,这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违背;2.植美金在一审中隐瞒其在社保机构报销27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在明知这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提交给社保机构情况下,竟然让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已经遗失的虚假证明,企图得到双重赔偿,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得到制裁;3.司法实践中,佛山中院的判例对这类受害人已经获医保报销费用的情况下,也是判决不支持再由侵权第三人赔偿,(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可以体现出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植美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1.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或参照市级收费评估)确定,而本案后续费并没有注明是按哪级医院的收费标准评估,因此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不符合广东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不具有参考价值;2.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为70-80万元,不是确定数额,且鉴定机构已注明该金额可能与实际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该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暂不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植美金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门市蓬江区英格利涂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证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植美德、植美兴发表了质证意见。植美德、植美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本案植美金起诉植美德、植美兴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结合植美德、植美兴的责任比例,确定二人应当赔偿部分。若植美德、植美兴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植美金将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故本案报销的医疗费270000元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植美金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植美金主张2012年已离开户籍地在外从事油桶工作,其二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植美金银行账号持续收到“空桶”及“英格利转”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内容与植美金的主张相吻合,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植美金的户籍在农村,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483086.4元(30192.9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植才德出生于1957年8月29日,至植美金定残之日2016年4月7日未满60周岁,无需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桂英出生于1959年8月25日,至植美金定残之日2016年4月7日已满5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687.6元(22171.9元×20年×80%÷4);植可俊出生于2014年5月3日,至植美金定残之日2016年4月7日已满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768.92元(22171.9元×17年×80%÷2)。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39456.52元(88687.6元+150768.92元),植美金仅主张199810.48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表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可能与实际发生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更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损失填平”原则,应予维持。第四,其他赔偿项目。植美金虽然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偏低,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基于前述,植美金本案损失总额为1305321.28元(696993.36元+270000��-344568.96元+483086.4元+199810.48元),植美德、植美兴应对其中的518960.51元(1305321.28元×40%-316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植美金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处理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植美德、植美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植美金518960.51元;四、驳回植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95元(缓交),由植美金负担2174.3元,由植美德、植美兴负担1413.65元。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