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余都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余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西路***号。负责人:张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虹,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都,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与被告余都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60),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2010年5月6日开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8月4日,被告贷记卡(卡号为:46×××60)透支额人民币99836.54元、利息9977.17元,共计人民币109813.71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为:46×××60)透支额人民币99836.54元、利息9977.17元,共计人民币109813.71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据3、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并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章程内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4、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开卡消费后,至2016年8月4日透支额人民币99836.54元、利息9977.17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都于2010年5月6日在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处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46×××60),双方并签署了领用贷记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开卡消费透支额人民币99836.54元、利息9977.17元。被告透支后未及时还贷,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都在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贷记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9836.54元及利息(利息9977.17元系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9836.54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翀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