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永祥与杨留卫、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祥,杨留卫,孙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32号原告董永祥,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漯河市。被告杨留卫,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孙爱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郾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祥与被告杨留卫、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祥、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祥诉称,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2016年4月3日借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8月16日借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24‰,月中介费率为6‰,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源汇区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共同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本合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并不存在中介,因此月中介费率0.6%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董永祥和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向原告董永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月中介费率6‰,当日被告杨留卫出具收到董永祥汇款15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5月4日被告杨留卫支付给原告董永祥利息45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杨留卫又向原告董永祥借款30万元整,2017年1月18号被告杨留卫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杨留卫、孙爱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18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借原告现金180万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支付利息54000元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及中介费率0.6%不应支持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均已超过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董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总额应减去已支付的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孙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