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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义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义兵,男,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义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蒋义兵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红古广场东南角,因琐事用菜刀将高某某右胸口、左肘部及左手手指砍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义兵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鉴定聘请书、送检物证情况、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旅客住宿登记表、照片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材料;证人鲁某某、党某某证言;被告人蒋义兵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义兵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义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义兵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蒋义兵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蒋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正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