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章贤德与深圳市菲尔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贤德,深圳市菲尔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123号原告章贤德,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菲尔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河堤路上村莲塘工业城冠城低碳产业园A栋10楼东。法定代表人李成彬。委托代理人胡国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贤德与被告深圳市菲尔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共计931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离职时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主张任职期间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主张原告任职期间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提成。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可认定原告工资结构为工资和激励金(即提成)两部分。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93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根据《合作协议》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与鸿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放电柔性项目以及被告与福士瑞精密工业(成都)有限公司之间的成都检包机项目,被告应按承诺向其支付两个项目的提成共计93180元。被告主张上述两个项目没有经过合格验收且未收回货款,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放电柔性项目核算表》和《成都检包机项目核算表》,《北京放电柔性项目核算表》载明“团队提成为67800元,该提成将于5月份发放工资时同4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于章贤德工资账户”;《成都检包机项目核算表》载明“团队提成为25380元,该提成将于6月份发放工资时同5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于章贤德工资账户”。原告主张两份核算表上甲方(菲尔讯)确认处的签名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的签名,该签名与《合作协议》上被告签章处的签名一致,被告对三处签名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合约,可基本证实原告已参与上述两个项目的工作;被告主张两个项目没有经过合格验收且未收回货款,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条件,被告应当且有能力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协议和核算表上的三处签名为前任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的签名,但在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菲尔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章贤德提成工资931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梅(兼)书记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