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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雷绍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797号罪犯雷绍龙,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绍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雷绍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雷绍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绍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8次;2015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绍龙在服刑期间未能全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绍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