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兰玉与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玉,唐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69号原告:周兰玉,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和平,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兰玉与被告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玉诉称,一、判令被告唐和平赔偿原告周兰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11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页17日11时左右,原告周兰玉乘坐被告唐和平驾驶的三轮助力车从黄阳司方向经冷黄公路往冷水滩区普利桥镇盐目桥路段。被告唐和平在倒车过程中,导致该车辆翻倒,造成车辆受损、乘客周兰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由唐和平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30503.97元,经法医鉴定伤势已构成捌级伤残。被告唐和平辩称,1、被告是好意无偿搭乘原告,希望能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在赔款中可扣减。3、原告的诉求项目和金额不实。4、原告本身有疾病,鉴定书中认定为损伤只占85%参与度,故被告最多承担85%的责任。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6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唐和平驾驶一辆无牌三轮助力车从黄阳司方向经冷黄公里往普利桥镇方向行驶,途径冷黄普利桥镇盐目桥村路段,唐和平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在倒车过程中,导致车辆翻倒,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周兰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勘查,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6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唐和平负全部责任,周兰玉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周兰玉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药费25549.97元、门诊费106.6元,此费被告唐和平已垫付105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购头颈胸矫形器3570元。经交警委托,同年10月20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兰玉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5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兰玉因车祸致胸椎1、2、3(T1、2、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本次车祸的参与度为85%。2、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6-10-12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伍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续治疗费贰仟元,营养费壹仟捌佰元。花鉴定费1200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后因未交费而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唐和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周兰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5549.97元、门诊费106.6元、残疾用具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10年×85%×30%=28032.15元、护理费42494元/年÷12=3541.1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天=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天×4元/天=22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1623.89元。除被告唐和平已垫付10500元外,尚余7112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玉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1123.89元。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4元,由被告唐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