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3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临县曲峪镇小甲头村人,农民。被告:某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临县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临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34540元;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晋AXT4**号车在临县大疙瘩村发生单方事故,报案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拍照后告知原告修车。原告在临县临泉镇驰飞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0840元,施救费3200元。晋AXT4**号车在被告处投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344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答辩为: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没有醉驾、无证、逃逸、准驾不符的情形下进行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303.24元,所以我公司认可车损为10303.24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三、2016年12月15日临县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金额为10303.24元;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八、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九、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十、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十一、刘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争议的为:四、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五、临县临泉镇驰飞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吊车费和拖车费较高;证据五维修费超过了公司的定损金额,且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不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因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价值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车辆修理费30840元,拖车费、吊车费3200元。原告的修理费不仅有修理清单,且有临县国税局、临县地税局出具的因原告修理该车及施救的纳税发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因而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人,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临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AXT4**号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修理费3084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34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临县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利珍人民陪审员 郝 扬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