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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8日因吸毒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同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6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翰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退补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伊利新居小区4号楼3单元51号其暂住处所,以每包(约0.8克)冰毒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克左右,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而马某某于2016年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橡园小区,以每包(0.7克)300元的价格,两次出售给吸毒人员杜某某1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共计10.5克,得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杜某某、安某某、沙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4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2份、情况说明、金亮手机微信截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7份及照片4张。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1、其与杨某某系朋友,二人有经济往来,从未向杨贩卖过毒品;2、其不认识杜某某、金静等人,从未向二人贩卖过毒品。其表示不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7日-7月23日期间被行政拘留,杜某某及金静笔录中购买毒品时间相冲突;2、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杜某某所称与马某某联系电话电话号为马某某所有,���没有通话记录证明杜某某于上述电话进行联系的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伊利新居小区4号楼3单元51号其暂住处所,以每包(约0.7-0.8克)冰毒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辩称其与杨某某系朋友,2017年2016年6月末或者7月初,二人在宾馆吸食过毒品,是杨某某提供的毒品,未向杨贩毒。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因为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2年。我从一个叫马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过冰毒。我就知道马某某是吉林市龙潭区的,他没有什么工作,马某某我俩认识好几年了,我俩是在拘留所里面认识的,我俩就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就从马某某手中购买过一次。2016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马某某打电话说:“干啥呢哥?”马某某说:“在家呢,干啥啊,办事啊?”我说:“办事方便啊?”马某某说:“办事有啥不方便的,你来我家吧”,随后我就直接去的马某某位于伊利新居小区4号楼3单元4楼51号的住处,我到马某某家以后,看见马某某正在屋里一边玩电脑游戏一边吸毒呢,我就过去跟他也吸食了2、3口冰毒,后来马某某就问我说:“办事办多少啊?”我就说买5个(袋),马某某就说一共给他1000元钱就行,我给了他一部分现金,不是400元钱就是600元钱,剩下的我用我的支付宝转给了马某某,马某��把5个冰毒给我后我就走了。马某某所说的办事意思就是问我买不买冰毒。我就是用马某某吸食毒品的简易烟壶吸食了几口。每个冰毒就是一小袋冰毒,里面大约7、8分左右的冰毒。马某某给我的5个(袋)冰毒就是5袋用小塑料透明袋包装的冰毒,每袋大约7、8分,一共4克左右的冰毒。给马某某转账用的我的支付宝账户是×××,绑定的银行卡是我母亲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给马某某转账的马某某的账户信息我记不清了,我记得不是他工商银行的就是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具体卡号我都记不清了。马某某的联系方式133XX****XX。买来的冰毒我都自己吸食了。3、情况说明及照片4张,载明:丰满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杨某某支付宝的交易记录选项栏中,查找到一笔2016年6月25日13时06分转账金额为400元钱,转账收款人为被告人马某某的交易记录,侦查员当场进行了拍照。4、通话记录2份,载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证人杨某某通话记录单。5、马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6月25日,杨某某用其支付宝账户(×××)给被告人马某某名下尾号为6986的中国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400元。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1份,载明:吉公(网安)勘(2016)67号检查杨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13时06分通过该苹果手机支付宝转账金额为400元钱,转账收款人为被告人马某某的交易记录,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向杨某某贩卖冰毒5包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虽被告人马某某有辩解,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卷中杜某某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3日笔录及安某某2016年8月28日笔录中均记载安某某让杜某某为其购买毒品的时间是2016年7月中旬,而卷中记载被告人马某某行政拘留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否认认识杜某某且否认使用杜某某所述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没有证据材料证明电话号为马某某所有,也无法提供马某某与杜某某使用该号码进行联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审 判 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付 玉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巍代理书 记 员 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