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谭某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昌,曾用名谭新昌,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昌至本市天河区长湴市场内,趁被害人苏某不备,盗走其随身所提购物袋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80元)。谭某昌后被民警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昌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谭某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