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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大靖、潘丽与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忠浩,阳大靖,潘丽,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异11号异议人:庄忠浩,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阳大靖,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潘丽,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调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大靖、潘丽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庄忠浩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忠浩称,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东顺苑地下车位购买合同》,约定异议人以600万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某市某街某号“东顺苑”项目某栋-某层某号、2某号、某号、某号等61个车位,车位面积为2473.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被执行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分三笔向《付款委托书》中指定收款人张兴芝账户转入购买地下车位的价款600万元。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支付款项后,即将其所购车位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2014年11月5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州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某市某镇某街某号某栋负某层某号车位。其中1号车位属于异议人购买的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彭州市人民法院不应对其所购买的车位进行查封,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位于某市某镇某街“东顺苑”小区某栋-某层某号车位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阳大靖、潘丽与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阳大靖、潘丽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彭州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市某街某号某栋负某层某号车位予以查封。后在诉讼中,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2014)彭州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车位中位于某市某镇某街某号某栋负某层某号车位已和被执行人签订了购买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对所购买的车位进行了占有使用,异议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另查明,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2、被执行人四川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彭州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合同》、给付房款收据以及对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位于某市某街某号某栋负某层某号车位系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车位,该车位虽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权利人应属于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裁定,对该车位进行了查封,查封后,被执行人又于2014年11月28日与异议人签订《地下车位购买合同》将该车位卖给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且异议人对查封的车位也不能取得物权,因此,异议人提出解除该车位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庄忠浩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晓强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绪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