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覃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覃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柱,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婧,女,汉族,1993年6月5日出生,住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汉族,2002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天柱,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系陈鹏父亲,住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桂,男,汉族,1946年12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冬青,女,汉族,1948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同上。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远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覃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被上诉人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被上诉人覃远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972.7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覃远东停车后没有拉好手刹制动而下车观望,导致车辆后滑引发事故,肇事车辆并非使用过程中,因此,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已经离开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无需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共同辩称,首先,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其次,即便保险合同上有约定,也是属于格式合同,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依法该约定不能生效。最后,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称车辆脱离了使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既然肇事车辆在路上发生事故,那么,该车辆肯定是处于使用过程中,否则无法解释车辆是如何到路上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远东辩称,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注意任何条款,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示任何条款,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覃远东没有拉好手刹,并不能就此认定覃远东不在车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远东赔偿各项损失721583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9时许,覃远东驾驶本人所有的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黄花镇杨家河河边沿杨崖公路前往施工工地拉土,途中遇熟人向昌兰在路边等车,遂将向昌兰捎带上车。当车辆行驶至杨家河村3组路段上坡弯道处,遇前方道路电杆倒地施工受阻而停车等候。向昌兰即下车步行,见货车后面路边的易金梅(陈天柱之妻)在出售樱桃,遂与之交谈。由于覃远东在停车过程中没有拉好手制动,将档位进入前进档就下车观望,导致车辆后滑将陈天柱的摩托车撞倒,接着将路边行人易金梅、向昌兰撞倒,车辆翻入左侧路边坎下,造成易金梅当场死亡、向昌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30日,陈天柱及其亲友将易金梅土葬于杨家河村3组。2016年5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6)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远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柱、易金梅、向昌兰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覃远东先后支付给陈天柱等人赔偿款39500元,暂时无能力赔偿。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覃远东提出已为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陈天柱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事实:1、王德桂、易冬青夫妻系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河村7组村民,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即长女易金梅、次女易红梅、儿子易红森;陈天柱与易金梅婚后生育女儿陈婧、儿子陈鹏(现系黄花镇黄花初级中学学生)。2、2015年4月25日,湖北变色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色龙绿化公司)与易金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易金梅为该公司固定3年期员工,从事后勤工作(办公室接待、仓库进出货管理),在岗位执行固定工资计发即月工资2500元;陈天柱提供的变色龙绿化公司《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易金梅均足额领取了工资。3、覃远东于2015年5月15日为其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覃远东一并为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4、陈天柱等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5、在审理向昌兰诉覃远东、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并认定,向昌兰为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939.0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7.50元、护理费22650元、误工费5125.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损失278627.07元。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按夷陵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的规定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货车驾驶员覃远东在驾驶其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因前方道路受阻而临时停车等候。由于停车时未拉好手制动导致车辆后滑,车辆撞倒路边行人易金梅与向昌兰,造成易金梅当场死亡、向昌兰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不仅给易金梅的亲属陈天柱等人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还给陈天柱等人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陈天柱要求事故责任人覃远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责任人覃远东作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虽然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系驾驶员覃远东在离开车辆后发生,不属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对此不予采信。覃远东所驾驶的鄂E1V6**号轻型货车已于2015年5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故陈天柱等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天柱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结合证据材料、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如下:①丧葬费23660元,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②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虽然死者易金梅系农村户籍,但根据陈天柱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易金梅生前已受雇于湖北变色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自2015年4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已连续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因此,其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03元,其中易金梅的父母王德桂、易冬青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9803元之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儿子陈鹏就读于黄花初级中学,该学校位于夷陵区黄花集镇,事发前陈鹏已在城镇学习满一年以上,故陈鹏之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18192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鹏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王德柱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易冬青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即前5年有被扶养人3人,由于陈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经计算陈鹏年费用为9096元、王德桂年费用为3267元、易冬青年费用为3267元,共计15630元,即前5年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超过18192元;其他被扶养年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也在年总额之内。故陈天柱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03元的请求成立,予以采纳。④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开支的实际情况,故酌情按农业人口平均收入77.50元/天的标准确定4人5天的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也酌情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对等确定为600元;至于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⑤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覃远东应负事故全责并造成易金梅死亡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覃远东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损失705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天柱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覃远东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行人向昌兰受伤致残,且向昌兰已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应当按照陈天柱等人、向昌兰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陈天柱等人的损失不涉及。另案中向昌兰涉及该项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6239.07元,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向昌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陈天柱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705733元属于该项损失,由于另案中向昌兰涉及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166788元,根据两案各自损失在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陈天柱等人应获得该项赔偿款88972.79元,其余该项赔偿款21027.21元由向昌兰获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不涉及,应由另案向昌兰获得。陈天柱等人之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余696860.21元(705733元-88972.79元),另案向昌兰之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余241999.86元[医疗费(106239.07元-10000元)+伤残赔偿等(166788元-21027.21元)],两案尚余损失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覃远东为其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两案各自尚余赔偿款在商业险总额20万元所占比例计算,陈天柱等人应获得商业险赔偿款148448.15元,其余商业险赔偿款51551.85元由向昌兰获得。综上所述,陈天柱等人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商业险后,剩余赔偿款468312.06元(705733元-88972.79元-148448.15元)应由覃远东予以赔偿。扣除覃远东已付赔偿款后,覃远东实际还应赔偿给陈天柱等人428812.06元(468312.06元-39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经济损失88972.79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经济损失148448.15元,共计237420.94元。二、由覃远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经济损失428812.06元。三、驳回陈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4元,由陈天柱、陈婧、陈鹏、王德桂、易冬青负担158元、覃远东负担18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覃远东系停车过程中没有拉好手制动,将档位进入前进挡就下车观望,导致车辆后滑引发交通事故。虽然事故发生的瞬间,覃远东没有坐在驾驶室,并操纵车辆上的设备,但并不能说明车辆就不在使用过程中,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地点来看,车辆是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覃远东暂时离开座位的行为,并不是放弃或者结束对车辆的控制及使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实际使用过程中,与事实不符。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覃远东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驾驶员离开座位引发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需赔偿”的约定。另外,本案也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相关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