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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杨海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杨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9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127号,组织机构代码40237130-6。法定代表人蔺进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梦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海生,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诉称,被执行人杨海生未经批准,擅自在唐山市××农场××队西南侧非法占地5263.23平方米建养马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10月9日将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于2017年4月1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以上事实有杨海生户籍信息、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占地宗地图、土地现状认定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现状图、土地规划认定书、现场照片、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执法证复印件、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属实。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263.23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263.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52632.3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263.23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52632.3元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杨海生作出的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海生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剑审判员 贾春喜审判员 李印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