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新井与付德凯与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新井,伏德凯,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井,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德凯,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峰,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奎屯市南环路6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经济管理师,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十八街6号楼1单元302室。上诉人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恒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井、伏德凯、原审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新井要求上诉人给付21762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未与被上诉人何新井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关联;其次,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伏德凯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完工后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劳务款项向伏德凯结清;最后,伏德凯与何新井之间签订的劳务关系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伏德凯与何新井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只是伏德凯的个人行为,因此应当由伏德凯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何新井起诉娄底恒安公司主体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何新井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一审定案证据不足,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新井答辩称:1.被上诉人何新井起诉主体适格,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认可与伏德凯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中伏德凯将工程转包给何新井组织施工,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辩称劳务费已经付清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何新井提交的电子证据是伏德凯回内地后,何新井要求伏德凯书写后,再拍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何新井的,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铁龙公司述称:铁龙公司作为在案工程的原始发包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铁龙公司仅与巴州民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何新井和娄底恒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转包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该案件与铁龙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铁龙公司承建了乌鲁木齐铁路局阿克苏工务段的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地点位于南疆线K1017+095-K1029+882段,铁龙公司将该承包工程部分工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再次发生转包,但转包的具体情况现无法查清。2013年6月16日,娄底恒安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给伏德凯进行施工,伏德凯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给何新井进行施工,后经结算,伏德凯尚拖欠何新井劳务费217620元,该款经何新井索要,伏德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伏德凯将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何新井进行施工,并向何新井出具217620元欠据一张,故何新井要求伏德凯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铁龙公司承建了乌鲁木齐铁路局阿克苏工务段的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后该工程劳务部分发生了转包,虽转包的具体事实无法查清,但娄底恒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给伏德凯进行施工,伏德凯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何新井进行施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娄底恒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伏德凯进行施工具有过错,故娄底恒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新井要求铁龙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虽铁龙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但何新井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伏德凯拖欠何新井劳务费与被告铁龙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且铁龙公司不具有过错,故何新井要求铁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新井要求给付夯填土方劳务费和抢险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何新井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缺乏补强证据的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新井要求给付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何新井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伏德凯向何新井支付劳务费217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伏德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何新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时娄底恒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6日伏德凯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以证明上诉人娄底恒安公司将位于南疆线K1017+095-K1029+882段的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中的涵口补墙、夯填土方劳务两项劳务承包给了伏德凯。何新井对该证据的真实姓名由异议,因该证据上加盖了娄底恒安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且原审时查明的事实与合同的约定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1日伏德凯向谢爱民出具的收条原件,以证明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谢爱民已将该劳务工程款项向伏德凯支付完毕,何新井对该收条上伏德凯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娄底公司或谢爱民是否向伏德凯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铁龙公司承建了乌鲁木齐铁路局阿克苏工务段的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地点位于南疆线K1017+095-K1029+882段,铁龙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巴州民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南疆线水害复旧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再次发生转包,谢爱民挂靠在娄底恒安公司,在阿克苏工务段承包了该工程,并于2013年6月16日将该工程中涵口补墙和夯填土方这两项劳务承包给了伏德凯,伏德凯又将其承包的劳务交给何新井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日,伏德凯向谢爱民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总支付阿克苏工务段工地工程款63万元整(陆拾叁万元整)”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娄底恒安公司对其将南疆水害复旧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伏德凯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娄底恒安公司仅将该工程中涵口补墙和夯填土方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伏德凯,而伏德凯又与何新井签订了合同,将其承包的劳务交给何新井施工,合同内容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两份合同标的均系该工程中涵口补墙和夯填土方两项劳务,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案件标的应当为工程劳务,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误,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性质,以及何新井在原审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诉求,本案的案由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认定伏德凯欠付何新井劳务报酬21762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娄底恒安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何新井提交欠条一份主张伏德凯欠付其劳务报酬217620元,因伏德凯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伏德凯欠付何新井劳务报酬及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娄底恒安公司虽对欠条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伏德凯欠付何新井劳务报酬及相关数额等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娄底恒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理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其特征是实际施工人是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并列的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企业或自然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具有从属性。本案何新井虽然是直接从事劳务的施工人员,但是其是以包清工的形式从事劳务作业,获得劳动报酬或工资,其受伏德凯的管理,故何新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伏德凯才是实际施工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伏德凯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娄底恒安公司已将劳务工程款向伏德凯支付完毕。因无证据可以证明恒安公司有拖欠劳务工资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不宜无端加重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娄底恒安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伏德凯向被上诉人何新井支付劳务费217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新井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3元,由被上诉人伏德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