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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志国、徐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国,徐福祥,洪振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英英,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祥,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振太,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徐福祥、洪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垠、盛英英,被上诉人徐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琼,被上诉人洪振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存在瑕疵及疏漏,一审判决书罗列了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未认定证据的效力。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徐福祥在2012年4月17日通过其子徐照宇向洪振太银行转账60万元,该笔借款是本案发生的前提。一审判决对该笔借款主体及性质认定不清,导致基础事实不清。该款是洪振太因开饭店资金不够向徐照宇借款60万元,后由郑志国归还。洪振太抗辩郑志国和徐福祥签订借款协议,其仅是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但是洪振太、徐福祥和郑志国三人对借款实际交付给洪振太均无异议。因此,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洪振太。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郑志国向徐福祥支付的60万元款项的行为性质,转移争议焦点,混淆本案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郑志国向徐福祥支付60万元,是基于与洪振太的某种约定,受其指示代为清偿洪振太的债务,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导致错误裁判。2、一审判决对洪振太是否有返还郑志国60万元的义务,仅凭双方录音中关于合伙开饭店事宜的争论判定60万元债务与合伙之债存在关联性,认为应在合伙清算中处理的依据不足。本案60万元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与合伙之债区分处理,不应混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在(2004)湖吴商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中,洪振太起诉郑志国要求归还借款128.5万元时是否已扣除本案60万元债务。洪振太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中认为双方调解的金额为100万元是已抵销60万元后确认的金额,但对于如何抵销、抵销金额的说法与洪振太同郑志国在2013年8月19日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何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对互欠债务存在抵销合意,一审判决认为60万元借款应当与合伙之债一同结算于法无据。徐福祥辩称,1、郑志国上诉状中未载明与徐福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未体现徐福祥承担责任的理由,郑志国请求的是追偿权。2、郑志国在上诉状中自认60万元是代为清偿,不应当向徐福祥进行追讨。3、郑志国与徐福祥不存在借贷关系,徐福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振太辩称,1、徐福祥在一审庭审中自认6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郑志国,当庭承认郑志国出具了借条和“三证”。郑志国在2015年1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在诉状中承认自己是6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但在起诉第二天自行撤回案件,之后又两次向吴兴区人民法院和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每次起诉的理由都不相同。2、上诉人郑志国曲解了一审法院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如果有其他合伙之债可以另案处理,并非说该60万元可以按照合伙之债处理。郑志国仅凭2013年1月向徐福祥转账60万元就认为是代洪振太还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明该60万元与洪振太有关以及洪振太指示其还款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振太、徐福祥归还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洪振太、徐福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志国与洪振太之前曾在湖州市××区合伙经营统一大酒店(洪太食府),两人存在其他借贷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16日,郑志国转账60万元至徐福祥账户。2013年8月19日,郑志国与洪振太通话过程中发生争执,矛盾集中于洪太食府的亏损是否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一并核算,郑志国主张一并核算,洪振太则主张分开核算。2014年2月11日,徐福祥之子徐照宇向该院起诉称,2012年4月,洪振太称在湖州开饭店资金不够,要求向其借款60万元;2012年4月17日,其将60万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洪振太,后洪振太陆续归还,仍欠9万元,诉请判令洪振太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洪振太辩称,1.徐照宇非该案适格原告;2.没有证据支持徐照宇的诉讼请求,故要求其举证;3.请求追加郑志国为被告;4.借款已经清偿,借款人是郑志国,所有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出借方均已还给郑志国。就该案,徐照宇提供汇款凭证及徐福祥、洪振太通话录音,洪振太未提供证据,该院经审理认定洪振太系借款人,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洪振太给付徐照宇6万元、驳回徐照宇其他诉讼请求。洪振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2014年5月13日,洪振太、王斌玉向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称,与郑志国系朋友关系,郑志国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向洪振太、王斌玉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5月8日归还。后经协商将2012年5月10日借款增加到108.5万元,出借方次日将108.5万元转入郑志国指定账户;诉请判令郑志国给付借款128.5万元及逾期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郑志国分三期返还洪振太、王斌玉100万元;2.若郑志国未按期履行,需加付利息;3.洪振太、王斌玉放弃其他诉请;4.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2月27日,郑志国、洪振太至案外人钱大伟处协商统一大酒店(洪太食府)债务结算事宜,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但仍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法院判决104万元,洪振太同意郑志国实际归还借款84万元,该借款分期归还,郑志国被扣押悍马汽车由洪振太提取交付郑志国。后洪振太报案,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查实有关情况后,于2015年1月4日给予郑志国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015年1月16日,郑志国向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称,郑志国、洪振太与徐福祥签订借款协议,由郑志国向徐福祥借款60万元,洪振太作担保,2012年4月17日该款转入洪振太账户。2013年1月16日,郑志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福祥归还了该借款。但洪振太未将前述款项转交郑志国,其要求交付未果;诉请判令洪振太偿还60万元。吴兴区法院于同月21日受理该案,次日郑志国即申请撤诉,吴兴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9日,郑志国再次向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10日向洪振太、王斌玉夫妻借款,并由郑志国向洪振太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8日归还。因生意需要,洪振太向徐福祥借款60万元,2012年4月徐福祥以其儿子徐照宇的名义向洪振太出借60万元。借款到期,徐照宇向洪振太催讨,因洪振太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洪振太遂即打电话要求郑志国代为其归还徐照宇60万元。双方约定,郑志国代偿60万元借款,洪振太则扣除郑志国向其借款中的60万元。后因徐照宇未能提供银行卡号,郑志国按洪振太指示将60万元转入徐福祥账户。郑志国遂即电话告知洪振太已代偿并要求在其出具的借条所载100万元数额中扣除60万元,洪振太电话中遂即答应。但在2014年3月6日,洪振太却以郑志国未及时还款为由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承认郑志国代为其向徐照宇偿还的60万元借款,更要求郑志国偿还本息合计1355246.66元。经吴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郑志国无奈之下与其达成协议,即归还洪振太、王斌夫妇借款本金100万元。……”郑志国诉请判令洪振太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要求徐福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郑志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吴兴区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该案按郑志国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一、徐福祥是否负有返还郑志国60万元之义务。该院认为,徐福祥在收取郑志国60万元之后,又由其子徐照宇起诉洪振太要求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经该院一审判决后洪振太上诉,双方于二审中达成调解。但经本案审理,徐福祥当庭所作陈述与徐照宇前案主张的事实明显相悖,故徐福祥、徐照宇父子必有一方属虚假陈述;而综合两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徐福祥所作陈述显然更符合常理,也更贴近证据反映的事实。且郑志国向徐福祥汇款60万元无论是清偿自身债务还是受指示代偿他人债务,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支持其对徐福祥之诉讼请求。二、洪振太是否需要给付郑志国本案主张的60万元。该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郑志国、洪振太通话过程中,争议内容为合伙投资的统一大酒店(洪太食府)债务是否从郑志国所欠借贷债务中核减,郑志国要求核减,洪振太主张分别处理。而郑志国对当时结欠洪振太143.5万元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对徐福祥(徐照宇)的借款本息系郑志国支付亦无异议。其后洪振太、王斌玉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郑志国给付借款128.5万元及利息,双方最终按借款10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后郑志国、洪振太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减少的郑志国债务系20万元而非60万元,郑志国对其中原因无合理解释,现其称系洪振太要求另行起诉难予采信。且郑志国之后两次向吴兴区法院就案涉60万元起诉,第一次起诉次日即撤诉,该次诉称的借款事实与洪振太、徐福祥陈述的借款经过基本相符,但其称洪振太未转交借款与事实不符;第二次起诉,因郑志国拒不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且诉称事实与本案查实的情况不符。郑志国、洪振太间多次诉讼均为吴兴区法院处理,洪振太亦未避讼,现郑志国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个中原委亦令人费解。综上,郑志国要求洪振太归还6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如郑志国、洪振太间确有合伙债务尚未结算的,当事人可依法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郑志国负担。郑志国、徐福祥和洪振太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志国与徐福祥以及洪振太之间有无借贷关系、本案中的60万元系郑志国自行履行债务还是代洪振太清偿债务?经审查,郑志国于2013年1月16日向徐福祥的账户转入60万元,而徐福祥收取该款后,又由其子徐照宇起诉洪振太要求给付9万元借款及利息,该案经二审法院调解了结。在案的2013年8月19日通话录音材料中,郑志国与洪振太对合伙投资酒店债务的处理有过争议,郑志国对结欠洪振太债务以及对郑志国支付徐福祥(徐照宇)借款均无异议,但在2014年5月,洪振太、王斌玉起诉郑志国给付借款128.5万元及利息,后双方经协商达成由郑志国向洪振太、王斌玉支付100万元借款的调解协议。同年12月27日,郑志国与洪振太签订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减少了郑志国20万元债务,但其中有无涉及对本案60万元进行了处理,双方均无相关的证据也无合理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并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采信徐福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郑志国转账60万元不论自行履行还是代为清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判决驳回郑志国对徐福祥、洪振太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志国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郑志国向徐福祥支付6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本案基本事实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郑志国诉称一审判决书罗列了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未认定证据效力以及一审判决认为60万元借款应当与合伙之债一同结算于法无据的意见,因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各自的陈述后,对案件的事实经过综合判断后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为郑志国和洪振太如确有合伙债务未结算,双方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并无不当,郑志国的该项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郑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