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潞媛、陆小军、杨雪、马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潞媛,陆小军,杨雪,马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840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68-15号。法定代表人: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潞媛,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51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陆小军,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杨雪,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马厉坤,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小贷公司)与被告齐潞媛、陆小军、杨雪、马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江、被告齐潞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陆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马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潞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21,834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2、判令齐潞媛承担律师费用8,960元;3、判令陆小军、杨雪、马厉坤为齐潞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顺昌小贷公司与齐潞媛原配偶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向顺昌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齐潞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陆小军、杨雪、马厉坤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周某不幸于2016年去世,所借款项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期。顺昌小贷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齐潞媛承认顺昌小贷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偿还15万元,另15万元应由陆小军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陆小军承认顺昌小贷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杨雪、马厉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顺昌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周某(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顺昌农贷借字2015年0154号),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了:13.2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即月利率19.5‰)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借款合同》中,齐潞媛作为周某的配偶签字确认该30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顺昌小贷公司分别与杨雪、陆小军、马厉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顺昌农贷保字2015年0154号-1、顺昌农贷保字2015年0154号-2、顺昌农贷保字2015年0154号-3),合同中约定杨雪、陆小军、马厉坤自愿为周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杨雪、陆小军、马厉坤分别在《保证合同》中与顺昌小贷公司约定,三人分别承担10万元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0日,顺昌小贷公司依约将30万元的借款交付周某。后周某于还款期届满前去世,还款期届满,齐潞媛、陆小军、杨雪、马厉坤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8日,齐潞媛已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罚息21,834元。顺昌小贷公司为索要款项委托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元。另查明,周某与齐潞媛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顺昌小贷公司依约向周某提供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周某去世后,该笔债务原系夫妻共同债务,齐潞媛应予以偿还。齐潞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律师代理费。顺昌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且在保证范围内,故陆小军、杨雪、马厉坤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齐潞媛的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陆小军、杨雪、马厉坤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齐潞媛追偿。杨雪、马厉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顺昌小贷公司要求齐潞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21,834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继续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小军、杨雪、马厉坤应按约对齐潞媛的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顺昌小贷公司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潞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21,834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二、被告齐潞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60元;三、被告陆小军、杨雪、马厉坤对被告齐潞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陆小军、杨雪、马厉坤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齐潞媛追偿;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