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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王浩荣与胡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荣,胡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308号原告:王浩荣,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沭阳县。被告:胡忠建,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荣与被告胡忠建、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17日,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浩荣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树民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张振、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忠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车辆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38元,包括医疗费16100元、误工费13200(40152÷365×120)元、护理费4400(40152÷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18×36)元、营养费400(10×40)元、交通费480元、手机损失500元、拍片检查费380元、邮寄费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忠建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1时20分,被告胡忠建驾驶鲁16/×××××变拖,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王浩荣)相撞,致王浩荣、李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及王浩荣的手机损坏。被告胡忠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忠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原告原有的颈椎病,该部分费用以及在相应期间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申请法院对王浩荣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而不是以天数计算,需提供发票。被告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其本身的颈椎病,对于软组织受伤以外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申请法院对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并均有财产损失,应当为另一名受害人李某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1日11时20分,被告胡忠建驾驶鲁16/×××××变拖,沿苏2**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青伊路口向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负载王浩荣)相撞,致使王浩荣、李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及王浩荣���手机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浩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6100.64元。入院记录载明:2016年5月11日的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5日的修正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月等。另查明,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385.16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胡忠建与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医疗费3385元、一辆新电瓶三轮车的价格3100元、其他各项所有费用1400元,共计7885元,且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告胡忠建垫付原告王浩荣医疗费9000元。再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收入为4015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被告胡忠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暂存款临时收据、治疗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将该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是否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李某预留份额;2、原告的颈椎病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胡忠建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所有受害人都是平等的,预留是一种法律精神。原告王浩荣认为,预留是为了预防受害人的赔偿不到位,现在李某的赔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再给李某预留份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全部用于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每一名受害人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否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则是受害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应当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来处理。不能因为部分受害人未起诉,导致全体受害人的损失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了已起诉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此外,交强险只是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未起诉并不丧失获得赔偿的��利。本案中,李某已经与被告胡忠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不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的病案资料是否完整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认为,费用清单第三页中原告一共做过6次治疗,应有六份检查报告单。但是,原告只向鉴定机构提供了4张,对于缺失的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未能指出其所谓缺失的2张检查报告单所对应的检查内容。原告王浩荣认为,其已经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全部病案资料,并没有取舍,本案存在多次检查结果对应一份检查报告单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供的病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即检查身体次数与形成的报告单数量并不必然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此时,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的非完整性,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的颈椎病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2000元。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浩荣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外伤可使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颈椎病病情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2、建议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120天、40天、40天。鉴定意见还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要围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颈椎病治疗,其治疗原则和医疗费用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王浩荣自身存在的颈椎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的确具有一定的客观影响,但是不能因为原告本身存在疾病而要求其自负责任,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属于对行为人主观上应受谴责和非难的评价不��,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浩荣为证明自己属于城镇常住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证据2:原告2012年的购房合同及其收据,证明原告家于2012年起就在沭阳县沭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份就在沭城镇凤凰国际城租房居住;证据4:沭阳县聚缘物流有限公司广贸大厦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2月28日就入住自己购买的房屋;证据5: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和原告子女的网购订单情况,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6: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陈波与田雨微结婚证,陈波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据7: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即使该租赁合同属实,其租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与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1日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没有确切的证明人,所加盖章印为办公室部门章印,不具备合格的证明资格;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在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时,核心在���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且这种城市生活应当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了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但是其职业却登记为“粮农”,原告对此没有进行有效说明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证据2和证据3中原告一方在城镇购买房屋和租赁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浩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18×36)元、营养费400(1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误工费13200(40152÷365×120)元、护理费4400(40152÷365×4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考虑到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手机损失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中的的检查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责任保险纠纷中的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如果保险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诉讼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缴纳)、检查费38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3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合计18000元;医疗费16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合计17148元;手机损失500元,包含在财��损失赔偿限额中。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500(18000+10000+500)元,超出限额部分7148元,应由被告胡忠建承担。由于胡忠建垫付款9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85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后,再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将该部分款项退还被告胡忠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648元(已扣除1852元)。(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陈文军,账号:62×××66)二、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胡忠建款项18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缴纳),检查费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谢兆鹏代理审判员  刘盼盼代理审判员  丁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