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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华、康勇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康勇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勇军,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华因与被申请人康勇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华申请再审称,(一)杨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杨华依法调取了仁寿自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的下列工商登记资料:1.康勇军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杨华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杨华、陈光利、郑文国、康勇军、蒋汉勤、梁元奇于2014年签订的《自强公司股东会决议》;4.康勇军、杨华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上新证据证明康勇军将持有的33%股权直接转让给了蒋汉勤,蒋汉勤为受让人,杨华并非受让人,杨华不负有向康勇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杨华向康勇军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勇军与杨华虽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但康勇军未将股权转让给杨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康勇军主张股权转让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按照康勇军、杨华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蒋汉勤尚欠2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表明蒋汉勤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勇军与杨华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勇军将其持有的自强公司3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杨华,康勇军配合杨华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杨华变卖或处理自强公司财产,所有债权、债务与康勇军无关。双方还约定该协议“在杨华与蒋汉勤签订购厂协议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10日,康勇军、杨华与蒋汉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蒋汉勤受让自强公司的全部股权,故二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康勇军与杨华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厂协议”,并无不当。因此,康勇军与杨华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于2014年9月10日已经成就,该协议合法有效。康勇军、杨华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自强公司的30%股权仍然登记在康勇军名下,故由康勇军、杨华作为共同出让人签订该协议,股权转让行为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由于康勇军所持有的自强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杨华,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杨华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康勇军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杨华与蒋汉勤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强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系杨华再次转让自强公司股权并由康勇军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杨华主张康勇军将持有的股权直接转让给了蒋汉勤,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由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出让人康勇军与受让人杨华的权利义务,本案处理结果与蒋汉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蒋汉勤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