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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张胜昌、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张胜昌,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层。负责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昌,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系被上诉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晋宏,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桐城怡景*号商铺。负责人:刘星,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号。负责人:陈碧空,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昌、原审被告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大同市巽森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826**、晋BCE**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各方受害人(贺宽仁、白凤明、袁国林、张胜昌,以及山阴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损车辆)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根据合同按照比例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胜昌的损失直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处理失当,应综合该起事故所造成的人损和财损,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