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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敏与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张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439号原告:姚敏,女。被告:张虎,男。原告姚敏与被告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彩钢瓦销售加工行业,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7年农历新年前即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17年正月十五前即2017年2月12日前偿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虎未作答辩。姚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约定还款时间情况。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彩钢瓦销售加工行业,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4000欠条1份,并注明2017年2月12日前偿还200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已经当事人双方结算确认,张虎向姚敏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姚敏主张要求张虎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张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敏支付所欠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