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季、刘朋飞与汪景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季,刘朋飞,汪景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季,女,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幢***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飞,男,1956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地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景波,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社里乡社里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季、刘朋飞因与被上诉人汪景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季与刘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汪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季、刘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联兴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权利义务转让受让的手续,案涉房屋应该由联兴房地产公司向汪景波履行交付义务,现房屋未能交付,汪景波应向联兴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再向李季与刘朋飞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遗漏联兴房地产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另外,汪景波与解除其与李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向李季履行告知义务,在未告知李季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审判机关解除合同,程序违法。汪景波辩称,汪景波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告知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在XX的拆迁合同上擅自添加李季和汪景波的名字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汪景波一审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李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季、刘朋飞返还汪景波购房款3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事实与理由:李季与刘朋飞系个体运输户,汪景波已经为其打工七年。2014年2月26日,该二人称其手里有个位于建华路西侧联兴大厦117平方米的回迁房挺好还便宜,二人让汪景波买下,并承诺保证过户、年底入住、如到时不能入住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汪景波信以为真,与李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李季与刘朋飞交付了购房款35万元,二人将一份名为XX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李季与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给汪景波。然而汪景波一直等到2016年末也没有得到房屋,经询问,该楼盘烂尾多年,开发商已经跑路。汪景波多次找李季与刘朋飞协商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该二人不同意并让汪景波等待。刘朋飞辩称:对于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没有异议,但是其已经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更名到汪景波名下,房屋交付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了房地产公司,与李季与刘朋飞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查明:李季与刘朋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李季与汪景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季将位于建华路西侧联兴大厦住宅1单元9层117平方米的名为XX的回迁房卖给汪景波,汪景波向刘朋飞交付了购房款35万元,刘朋飞出具收据一枚。李季与刘朋飞将一份名为XX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给汪景波,双方将汪景波的名添加到被拆迁人处,另外被拆迁人处还后添加了李季的名字。双方签合同时刘朋飞承诺年底交房,现房屋不能交付。汪景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270元。一审法院认为:汪景波与李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交付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现在记载的人为XX、李季、汪景波。所以刘鹏飞辩解的交房义务转移依据不足,另外刘朋飞承诺年底交房,现已经超过2年房屋仍不能交付,所以汪景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景波与被告李季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位于建华路西侧联兴大厦住宅1单元9层117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季、刘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汪景波购房款3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汪景波与李季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当然负有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案涉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李季向汪景波履行过户义务需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因此在原始被拆迁人XX与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添加汪景波的名字是用于未来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汪景波办理过户手续,是李季向汪景波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并不能认定为李季将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季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现合同约定的房屋不能履行过户手续,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汪景波向其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并无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需先履行通知义务方能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向合同相对方送达载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也应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种方式,故李季、刘朋飞主张汪景波不先行履行通知义务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季与刘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