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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喀迪尔江·阿尤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迪尔江·阿尤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及翻译人米吉提·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于2017年1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明珠商场东南角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得OPPOR7S32G手机1部(已扣押并发还),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469元,随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翟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喀迪尔江·阿尤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