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谭双月与李国兵、刘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双月,李国兵,刘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608号原告:谭双月,女,1968���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章县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兵,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刘香,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双月与被告李国兵、刘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双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李国兵、刘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双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270.53元,(包括医药费8141.03元、误��费3430元、护理费823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40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小孩抚养费9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上午,原告在一六镇街上摆摊卖瓜子,刘香以摆摊位置是其家超市门口为由不让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来回移动瓜子桶。在争执过程中,李国兵打伤原告右胸,导致肋骨骨折,并拧伤原告左手导致软组织挫伤。后来原告前往医院治疗,住院49天,并因此导致九级伤残。李国兵、刘香辩称,1、谭双月所述不是事实,李国兵和刘香没有与谭双月打架,谭双月的肋骨骨折不是李国兵和刘香打伤的。在整个争执的过程中,李国兵仅与谭双月发生过移瓜子桶的事实,没有动手打谭双月。谭双月在谩骂李国兵时与刘香发生了拉扯,刘香是扯住了谭双月的头发,谭双月扯住了刘香头发和衣服,两人拉扯不足一分钟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二人均没有倒地受伤;2、谭双月肋骨骨折是其在住院期间外出所致,并非被告打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谭双月入院时以头部、脖子、肩部受伤为由到医院治疗,第一时间检查了认为受伤的部位,没有查出任何一处有骨折伤。谭双月在2016年1月14日外出前未提及胸部有疼痛、受伤,而在该日白天请假外出至第二天才回院,回院后才自述胸部疼痛、恶心,之后检查出右侧有肋骨骨折,所以谭双月的骨折是其外出期间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谭双月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是不构成伤残的,依法不能计算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的损失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谭双月提交的证据2医药费发票中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宜章县中医医院及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无费用详单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3出院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予以采信,对证据4忻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证据5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与事实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2、李国兵、刘香提交的证据7、8、9、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律师调查笔录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内容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月8日上午,谭双月因坚持要在李国兵、刘香经营的超市门口的通道摆摊而与李国兵、刘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谭双月与刘香相互拉扯头发和衣服,结果导致谭双月局部不适。谭双月随后被公安民警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住院治疗期间,谭双月在2016年1月14日向医院请假外出。2016年1月15日归院复诊时自述右侧胸部疼痛,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谭双月因伤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共计6348.53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谭双月治疗费用清单中“复方骨肽注射液”系治疗骨折处方药,治疗花费604.16元。该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最长用药停止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自入院之日起治疗天数为27天。4、2017年3月1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双月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的第三项为:谭双月右侧肋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5、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谭双月为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8日是否发生了打架或存在肢体冲突?二、谭双月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的肋骨骨折是否在本次纠纷中形成?三、谭双月的伤情鉴定应当适用何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四、谭双月如受有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以及怎样承担?关于焦点一:打架是指互相争执殴打。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证人周丹、范晓玲的证人证言可以判断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相互殴打的行为,仅存在扯头发、衣服的肢体冲突动作,谭双月在入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由此认定谭双月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在原被告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形成。关于焦点二:根据公安机关对谭双月的主治医生刘绪州的询问笔录内容,谭双月在入院时陈述其头部、左上肢、肩部、脊椎等位置伤痛,而未提及胸部有所不适。而谭双月系在治疗了约七天后才在复诊中称右胸部疼痛难受,进而做CT检查发现肋骨骨折,且CT检查前谭双月有请假外出情形。结合以上事实,谭双月的肋骨骨折存在有请假外出期间形成的合理性怀疑,而谭双月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排除以上疑点。现谭双月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疑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谭双月的肋骨骨折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系自然人之间发生争执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的民事纠纷。因此谭双月的伤残鉴定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标准,而应适用与人身损害等级评定联系更加密切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鉴定。湖南正宏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意见第三项:谭双月右侧肋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双月在与李国兵、刘香争执过程中导致的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国兵、刘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次纠纷系由谭双月坚持要在李国兵、刘香经营的超市出入通道处摆摊所致,而谭双月占道经营有损他人合法权益,谭双月坚持自身的不当行为而与他人引发纠纷具有过错,李国兵、刘香依法可以减轻部分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减轻李国兵、刘香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谭双月因伤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以下数字仅保留至小数点后一位):1、医疗费:谭双月治疗软组织挫伤医疗费为5744.4元(6348.53元-骨折伤治疗花费604.16元);2、误工费:谭双月为农村居民,未提供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故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谭双月治疗软组织挫伤天数27天,误工费为2307.3元(31191元÷365天×27天)3、护理费:谭双月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307.3元(31191元÷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谭双月因软组织挫伤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6、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因无明确的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59元,李国兵、刘香减轻责任后依法还应承担6979.5元(13959元×50%)。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兵、刘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双月损失6979.5元;二、驳回原告谭双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谭双月负担1757元,被告李国兵、刘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