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发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宝,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发宝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发宝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76mg/100ml)驾驶云F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元江县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元江县澧江路城区派出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房某醉酒(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58mg/100ml)驾驶的云F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李发宝受伤。经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发宝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永某某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发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发宝的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白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发宝的供述和辩解;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宝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发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李发宝坦白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李发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2.76mg/100ml,另外被告人李发宝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第(五)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人李发宝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76mg/100ml,已超过200mg/100ml,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为伟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