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认定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特33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胡某,女,192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认定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称,被申请人胡某系其母,因病于2005年8月被诊断为脑梗塞,2017年3月17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重度痴呆,现无辨识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被申请人胡明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称,王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宣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胡某,女,1926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退休干部,系申请人王某某之母,2005年8月因病被诊断为脑梗塞。2017年3月17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重度痴呆。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陕司精鉴字(V0X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重度痴呆。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胡某目前的状态应当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