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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一组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一组,青田县人民政府,贾国然,贾国红,贾小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初85号原告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一组,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魁市村。村民小组代表季爱柳,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村民小组代表贾国通,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县长。第三人贾国然,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第三人贾国红,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第三人贾小然,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光(系第三人贾国红之夫),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晶,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一组不服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父亲贾锡进颁发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林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贾国然、贾国红、贾小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季爱柳、贾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垠宇,第三人贾国然、贾小然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光、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父亲贾锡进颁发了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林权证。原告诉称,贾锡进生前系原告成员。原告在土名为“赖坦岩”的山场有一座花岗岩采石场,该采石场自1968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1976年前后,原告对其集体林地进行发包,将与前述采石场毗邻的林地发包给了贾锡进。2014年,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采石场所在地段建造瓯江大桥,采石场处于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征收补偿应发放给原告却被发放给贾锡进。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2006年山林定权二轮承包时,贾锡进在未与原告小组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花岗岩采石场划入自己承包范围并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也未经调查取证即向贾锡进办理了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青田县瓯南街道反映情况均无果。原告认为,贾锡进作为原告小组成员,其名下的山林属原告的集体财产。被告所作林权登记应予撤销,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交了以下证据:1.贾国通、季爱柳的身份证复印件,2.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2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贾国通、季爱柳作为该村一组的代表,有权代表一组进行诉讼;3.青田县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青田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3-4待证被告主体资格;5.青政字第007152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6.青林证字(2006)第56050163号魁市村第一组林权证,7.原告分配采石场盈余明细表,5-7待证原告集体所有的林权范围及历史依据;8.青瓯信访答字[2016]05青田县瓯南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贾锡进的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林权证,8-9待证瓯南街道确认原告所有的采石场在2006年之前就存在以及贾锡进于2006年取得的林权登记将原告所有的采石场划入其山林范围的事实;10.原告书写的请求上级调解书,待证原告曾就采石场的权属问题提请瓯南街道确认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事实;11.青田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单号为1053153215817、1053153214417的EMS快递单及相应投递查询明细,11-12待证瓯南街道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回复的事实;13.青田县林业局作出的2016年第1号《关于季爱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待证贾锡进林权登记的档案资料缺失;14.户籍证明,待证贾锡进于2008年11月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一份,即2017年3月9日,原告的大部分户主出具的证言,待证花岗岩采石场经过28年才形成,收入一直归集体。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共有山林105亩,答辩人通过核对清册、确认山界、公布四至、签订合同、核发林权证、立卷归档的工作流程向贾锡进等村民核发了林权证。2.答辩人向贾锡进核发林权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赖坦岩”山场及花岗岩采石场拥有所有权,因此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给贾锡进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提起诉讼答辩人2006年向贾锡进核发林权证,现于2016年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待证被告身份情况;2.1981年魁市大队第1生产队山林权属清册、魁市村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统计表、青政字第007152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青林证字(2006)第56050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3.魁市村1组2006年山林延包自留山清册、2006年山林延包林权发放登记表、移交清单、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4.青委办〔2006〕36号、37号中共青田县委办公室文件、青政办发〔2006〕64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青山林延包〔2006〕1号文件、青山延办〔2006〕1号文件、2号文件、4号文件及附件、丽委办〔2006〕10号文件、浙委办〔2006〕5号文件、浙林策〔2006〕68号文件及附件,以上待证被告核发林权证合法。三第三人述称: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父亲贾锡进颁发的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81年第一轮落实林业责任时,经村召开村民大会,组召开小组会议,对本组所有的山场分到户,通过抓阄的形式取得山场。土名寮边山场由本组9户人家坐分,答辩人父亲贾锡进户在土名龙(寮)边取得其中部分山场,该处山场就是岩头山。2006年,在进一步落实林业责任制政策的过程中,村、组对上述山场进一步核对造册,登记清册无误后颁发了案涉林权证。所分上述山场,当时组里对其中包括岩宕在内均无异议。第三人方对所分山场包括案涉采石场管业至今,原告方也无异议。偶有人在该山场开采花岗岩也是由第三人方收取费用,此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国平、詹廷标的证言各一份,分别待证魁市村分山时,部分村民分到岩宕,岩宕归村民个人占有或使用以及第三人父亲贾锡进于2001年、2002年将自己的石场出租给案外人詹廷标并收取租金的事实。2.青田县(魁市村电力下地)东堡山大桥政策处理统计表,待证政府部门于2013年征用贾锡进案涉的部分自留山地,2015年政府将费用发放给贾锡进林权继承人贾国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第1生产队山林权属清册无异议,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统计表、青政字第007152号浙江省青田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形成时间有异议,对于相应林权证登记范围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中的魁市村1组2006年山林延包自留山清册的真实性有异议,1组的很多组员没看到过该清册,其上的签字和指印也不是真实的;对其中的2006年山林延包林权发放登记表、移交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档案归档导致档案查阅不到,办理林权证也未进行过公示。对证据4罗列的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6、11-14无异议;证据7应提供原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2006年之前采石场的确已存在,但一直由第三人父亲管理;证据10没有申请人和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当庭补交的证据,该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请法庭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父亲的山场包括采石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采石场归第三人父亲所有,从统计表看不出采石场是否已被征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青田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能够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其无正当事由延期提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贾锡进(于2008年9月30日去世)系原告组员,育有贾国然、贾国红、贾小然二子一女。在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5日向贾锡进颁发了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林权证,该证林地面积3亩,所有权人为魁市村,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贾锡进;证载四至为东:王金菊山界,南:坑、国然山界,西:横路,北:少然山勾。另查明,延包工作中制作的魁市村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统计表详细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魁市村1组至11组所有的山林块数、林权证数、面积以及不同性质山林的有关数据等信息。因上述青林证字(2006)第5605000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花岗岩采石场被征用,征收补偿款被发放给了第三人方。原告认为该花岗岩采石场应属其所有,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魁市村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统计表,本案原告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一组所有的集体山林面积为105,全部为自留山和责任山,并没有统管山。原告尽管对该统计表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和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贾锡进作为原告小组成员,其名下的山林属原告的集体财产即统管山,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林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