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0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邹友平、黄多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邹友平,黄多余,邹强,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5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友平,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多余,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邹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70127C。法定代表人:萧永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超,该司员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邹强、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信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肖静到庭,被告广信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邹友平、黄多余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授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号】,约定原告给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邹强、广信木业公司分别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1、391407544310000-2号】,约定被告邹强、广信木业公司分别对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邹友平、黄多余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邹友平、黄多余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391522717701000号】,约定被告邹友平、黄多余向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0%计算,还约定《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1、391407544310000-2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是【编号:兴银粤个保授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邹友平、黄多余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友平、黄多余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9948.98元及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总额36048.2元);2.被告邹友平、黄多余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邹强、广信木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营业执照;2.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邹强身份证;3.被告广信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5.《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6.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借据;7.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截屏图。被告广信木业公司辩称:具体欠款数额以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的数额为准,并确认被告邹友平、黄多余在2016年8月16日之后没有还款。被告广信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邹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邹友平、黄多余作为债务人,各方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授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号】,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整,有效期36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本合同和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1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2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29日,邹友平、黄多余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借字(中山)第391522717701000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约定若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作为【编号:兴银粤个保授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法,即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29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邹友平、黄多余放款150万元。邹友平、黄多余于2016年6月2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邹友平、黄多余尚欠本金1379948.98元、利息14726.31元、罚息21321.89元。另查,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保证人邹强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1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邹友平、黄多余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保证人广信木业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授保字(中山)第391407544310000-2号】,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邹友平、黄多余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涉案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邹友平、黄多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邹友平、黄多余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邹友平、黄多余欠款的数额,有兴业银行提交的个贷系统截图、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且邹友平、黄多余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出复利计收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在借款期限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并未在信贷系统中实际计收复利,诉讼请求第一项的36048.2元为利息14726.31元和罚息21321.89元之和,且未主张贷款期限内复利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将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足以弥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且计收罚息本身即为一种违约惩罚,故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再对利息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其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而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若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为双重的同一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在本院前述认定并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邹友平、黄多余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持其要求邹友平、黄多余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邹强、广信木业公司承诺对邹友平、黄多余《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本案债务属于邹强、广信木业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邹强、广信木业公司应当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邹强、广信木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友平、黄多余追偿。邹友平、黄多余、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友平、黄多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379948.9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14726.31元、罚息为21321.89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上浮50%计算)。二、被告邹强对被告邹友平、黄多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友平、黄多余追偿。三、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友平、黄多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友平、黄多余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94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89元,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邹强、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1605元(被告邹友平、黄多余、邹强、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爱玲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