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某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蔡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3刑初222号自诉人宁某,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被告人周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辩护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宁某以被告人蔡某、周某犯侮辱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宁某提出撤回对被告人蔡某、周某的控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宁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