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福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鹏,男性,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海波,湖南省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鹏及其辩护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福鹏在邵阳县塘田市镇芙蓉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与被害人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被扯开之后,被告人张福鹏手持菜刀在塘田市镇振兴路“美涂士”漆店门口将被害人唐某砍伤,致被害人唐某轻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福鹏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塘田田市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张福鹏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高某、邓某、李某、刘某、肖某、周某1、谢某、乐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张福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张福鹏部分罪责;案发后,被告人张福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福鹏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张福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福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梅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